(2015)丘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丘北县世界银行贷款国家造林项目办公室诉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云南新富亿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北县世界银行贷款国家造林项目办公室,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云南新富亿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丘北县世界银行贷款国家造林项目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胡映文,系项目办主任。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车玉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云南新富亿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光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丘北县世界银行贷款国家造林项目办公室与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云南新富亿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车玉海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在公告期内未答辩和出庭应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邵寿红、王文龙、人民陪审员袁国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北县世界银行贷款国家造林项目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胡映文及委托代理人王艳华,被告云南新富亿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光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北县世界银行贷款国家造林项目办公室诉称,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8日,云南新富亿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分别于2008年12月9日、2009年11月2日、2010年6月28日、2011年1月25日、2013年11月18日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书》、《青山活立木销售协议》、《木材销售合同》,由原告把所辖的世行林场木材销售给被告,双方对伐区、树种、规格、数量、价款及付款时间、税费的承担、违约金等相关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2014年6月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代付砍工费、林农分成款共计2655,080元,至2014年6月18日核减后,尚欠原告木材款、代付砍工费247.57万元。双方约定了分期还款时间,但付款其届满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综上,因被告无理拒付木材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寻求法律保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木材款247.5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新富亿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光玉辩称,老富亿公司是搞基地建设、新富亿公司是搞生产销售的,虽然新、老公司的财务分开结算,但所欠丘北县世界银行贷款国家造林项目办公室款项是新、老公司共同结算,是经过对过账的,只要代表公司签字的杨卓芳、熊红杰、雷宪荣等人认可就可以赔了。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木材购销合同书2份、青山活立木销售协议1份、木材销售合同2份,以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9日、2009年11月2日、2010年6月28日、2011年1月25日、2013年11月18日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书》、《青山活立木销售协议》、《木材销售合同》,由原告把所辖的世行林场木材销售给被告;双方对伐区、树种、规格、数量、价款及付款时间、税费的承担、违约金等相关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第三组证据结算单、会议纪要,证明2014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代付砍工费、林农分成款共计2655,080元,至2014年6月18日核减后,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代付砍工费2475,700元。经质证,被告云南新富亿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光玉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云南新富亿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向熊红杰(新、老富亿公司的总经理)、雷宪荣(新、老富亿公司的总经理)、杨卓芳(老富亿公司的副总经理)进行了询问,三位主要职员对所欠原告丘北县世界银行贷款国家造林项目办公室林木款是认可的,并且三人都在2014年6月18日丘北县林业局召开的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欠款的事实。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经被告云南新富亿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光玉质证无异议,且与熊红杰、雷宪荣、杨卓芳所述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方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予以确认,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认证及法庭询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8日,云南新富亿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立于2012年3月22日。该两个公司登记法人不同,账目分开设立,熊红杰、雷宪荣、杨卓芳均是新、老富亿公司的职员,且同时在两个公司开展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9日、2009年11月2日、2010年6月28日、2011年1月25日、2013年11月18日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书》、《青山活立木销售协议》、《木材销售合同》,由原告把所辖的世行林场木材销售给被告,双方对伐区、树种、规格、数量、价款及付款时间、税费的承担、违约金等相关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2014年6月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代付砍工费、林农分成款共计2655,080元,至2014年6月18日核减后,尚欠原告木材款、代付砍工费2475,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丘北县世界银行贷款国家造林项目办公室与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和云南新富亿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木材,被告未付清木材款,被告公司的代表人熊红杰、雷宪荣、杨卓芳认可欠款的事实存在,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其所欠原告的木材款,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与云南新富亿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尚欠原告丘北县世界银行贷款国家造林项目办公室的木材款、代付砍工费247.57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606元,由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与云南新富亿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邵寿红审 判 员 王文龙人民陪审员 袁国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