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付正荣与被告江苏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正荣,江苏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455号原告付正荣。委托代理人孙志,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治海,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北京路84号。法定代表人周火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付正荣与被告江苏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克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治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正荣诉称: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0000元。因被告资金困难,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6月-7月、10月-12月工资合计50000元、2015年1月-7月工资合计7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因被告长期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并按拖欠工资额的50%支付赔偿金。2016年2月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014年6月-7月、10月-12月工资合计50000元、2015年1月-7月工资合计70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赔偿金6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工程师一职,工资为每月100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拖欠工资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火林签字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6月工资9251元、7月工资9253.4元、10月工资9253.4元、11月工作9253.4元、12月工资9253.4元、2015年1月-5月工资合计46267元。后原告向洪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5日作出洪劳人仲不字[2016]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洪劳人仲不字[2016]第4号、工资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应当依法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6月至7月的工资,双方对此前的工资进行结算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6-7月为被告提供劳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1)。关于赔偿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关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付正荣与被告江苏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二、被告江苏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正荣工资款92531.6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付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高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克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