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记修与被上诉人李桂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记修,李桂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记修,男,1933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文广东,夏邑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李桂成(又名李学成),男,1951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曙华,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霞,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系李桂成之女。上诉人王记修与被上诉人李桂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桂成于2015年8月4日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记修赔偿其财产损失3000元。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记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记修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广东,被上诉人李桂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9日,王记修以位于河南省虞城县大侯乡(原营盘乡)刘楼村李庄村南商永公路北侧一处土地系王记修的为由,将李桂成栽在该地块上的七棵杨树刮皮,后死亡。经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七棵树的价值为人民币1235元。李桂成支付评估费1500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已查明,王记修损坏的树木系李桂成所有,且王记修认可李桂成在争议土地上栽树已有十余年。因此,王记修私自毁坏李桂成树木,造成李桂成损失,王记修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王记修认为李桂成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王记修以李桂成将树栽在王记修土地上而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记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桂成(李学成)经济损失1235元;二、驳回李桂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1500元,由王记修承担。上诉人王记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明目的表述为“证明被刮树木的具体位置在原告的自留地上”,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表述为“证明被告所刮杨树所在的土地是被告的自留地……”相矛盾。庭审中,李桂成已自认所刮杨树所在的土地原是王记修的土地,可原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栽树木的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审判决对所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认定前后矛盾,以致造成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桂成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树木归被上诉人所有,且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派出所和村委会证明都可以证明此树木是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实施了对树木的损害,至于上诉人称树木栽种在上诉人的土地上,无确凿证据证明。树木从栽种至上诉人实施损害行为时间长达20年之久,原审庭审中也证实了树木所在的土地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外人李学斌三家调换的,将树木所栽种的土地调换给了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才在该土地上栽种树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法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记修所损害的树木是否属李桂成所有,王记修是否应予赔偿。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树木属被上诉人李桂成所有,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王记修将树皮刮掉,其行为侵害了上诉人李桂成的财产权,为李桂成造成了财产损失。王记修对李桂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王记修认为李桂成将树木栽种到其土地上,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明目的的表述,结合上诉人原审中的抗辩观点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可知原审判决为笔误。上诉人王记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王记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