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皇甫玉英与商丘市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商丘市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商百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玉英,商丘市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商丘市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商百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829号原告皇甫玉英,女,汉族,1961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栗景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陈光兴职务经理。被告商丘市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商百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陈光兴。原告皇甫玉英与被告商丘市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商丘市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商百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文卿、人民陪审员王春广参加评议,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玉英委托代理人栗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商丘市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商百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甫玉英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租赁原告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商百A-121号门面房,原被告签订5年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现期支付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的租金,原告将房屋交于被告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要求被告支付下一年度租金,被告拖延至今不予交纳,并关门停止营业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限期搬离租赁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商丘市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商丘市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商百分公司未答辩。原告皇甫玉英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梁园区民主路商百A-121号房屋经营,被告仅支付一年房租及拖欠房租的事实。被告商丘市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商丘市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商百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皇甫玉英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5日,原告皇甫玉英与被告商丘市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商百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商百A-121号门面房,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为5年,每年租金14万元,原告将房屋交于被告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仅支付2014年7月5日至期间的租金14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要求被告支付下一年度租金,被告关门停止营业至今,原告经多次催要租金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所欠原告房屋租金经原告催要后未予支付,租赁房屋关门停止营业,被告不履行支付房租的行为明确。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拖欠的租金的计算方法为140000元÷365天为每天383.5元,支付至房屋腾空之日止。被告商丘市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商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由商丘市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14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商丘市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租赁房屋腾空交付原告皇甫玉英。三、被告商丘市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皇甫玉英房屋租金(租金的计算140000元÷365天为每日383.5元,自2015年7月5日起支付至房屋腾空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商丘市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彦欣审 判 员 蔡文卿人民陪审员 王春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