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某诉高某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21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蔡衍其,乐平市双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高某彬,男,汉族,住乐平市。原告李某诉被告高某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到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衍其、被告高某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明显的生理缺陷,后四处求医,因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原告娘家资助20000元,用去医药费10多万元,终无疗效,由于被告的生理缺陷,剥夺了原告的生育权利和生理需要,被告及其家人非法收养一个女孩,加剧了夫妻之间的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分居一年半后,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幸福和生育权利,于2014年11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出于无奈,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高某彬辩称,因为黄金和彩礼在原告手里,如果原告同意把30000元彩礼和二两黄金返还给我,我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辩称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看病的病历、药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2日,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在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子女,2013年11月18日,双方共同收养了一名女孩高某晴(高某晴现在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此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2014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家独自外出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及其亲属曾经到原告的娘家要求原告回到被告身边生活,原告对此不予理睬。2015年,原告曾经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在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均没有提起上诉,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以此为由,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时,由于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致使本院对该案调解解决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在确立恋爱关系后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被告家曾经打发了一些彩礼与金银手续给原告(原告仅承认被告家打发了一只金手镯、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并且将金器首饰全部卖掉了),原告家置办了一些嫁妆到被告家(这些嫁妆现在被告家里),被告辩称有两枚金戒指、两只金手镯在原告处,却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实自己的主张。此外,为治疗疾病,被告家花去了一定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婚姻是联系家庭的纽带,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在婚后未生育子女,且为此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原告从2014年3月独自外出生活,并于2015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加之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双方在收养女孩高某晴后没有到民政部门办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收养女孩的行为,根据我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合法的收养关系。考虑到高某晴尚未成年,暂时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不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教育费。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30000元彩礼及二两黄金首饰,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20000元,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的辩称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由于原告同意返还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只金手镯给被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享有处分的权利,且其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可判决上述金器首饰返还给被告。其他财产,现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彬的婚姻关系。二、子女抚养:女孩高某晴暂时随被告高某彬在一起生活,原告不承担高某晴的抚养费、教育费。三、财产处理: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只金手镯给被告高某彬,其他财产,现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茂富审判员 徐高飞审判员 毛力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佳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