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20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丁文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某某。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亚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奇光、人民陪审员周伟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于2004年与被告朱某某相识,于200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朱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某婚前彼此了解不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且双方自2011年中秋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王某曾于2014年6月及2015年5月向人民法院两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均未果。现原告王某以与被告朱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婚生子朱某由原告王某抚养。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罗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王某于2014年6月以及2015年5月因感情破裂先后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朱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某某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评议认为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系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2系民政机关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3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朱某。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彼此未能有效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自2011年中秋后夫妻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王某曾于2014年6月及2015年5月先后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均未予准许,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见好转。现原告王某再次以与被告朱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婚生子朱某由原告王某抚养。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彼此未能有效沟通,虽生育一子朱某,但未真正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自2011年中秋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致于夫妻感情较差,原告王某于2014年6月及2015年5月先后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一次经人民法院驳回,一次裁定不予受理,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而和好,现原告王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朱某一直随被告朱某某父母生活,故由被告朱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婚生子朱某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原告王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朱某抚养费300元至朱某年满十八周岁。此款限在每年的12月2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亚萍审 判 员 周奇光人民陪审员 周伟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应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