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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某、张某甲等与张某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张某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刑初17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农民。系被害人张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安平县马店镇赵院村人,现住安平县华夏嘉园小区*楼*单元*楼西门。系张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安平县马店镇赵院村人,现住安平县华夏嘉园小区*楼*单元*楼西门。系张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农民。系被害人张某戊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被害人张某戊之母。被告人张某丁,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北区教育路东侧丽园街北侧楼。负责人张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张某丙、李某,被告人张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丁驾驶车牌照为冀A×××××、挂车牌号为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改线84公里600米处时,与被害人张某戊醉酒驾驶由西向东行驶悬挂着冀T×××××号牌的小型轿车(系被盗抢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张某戊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张某戊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91.11㎎/100ml。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丁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丁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张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本次事故共给原告人造成了损失91132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人张某丁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入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张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张某丁辩称,已经赔偿了原告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人张某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除投有交强险一份外,还投有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如果肇事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运输证,或者驾驶人没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人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丁驾驶车牌照为冀A×××××、挂车牌号为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改线84公里600米处时,与被害人张某戊醉酒驾驶由西向东行驶悬挂着冀T×××××号牌的小型轿车(系被盗抢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张某戊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张某戊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91.11㎎/100ml。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丁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戊近亲属的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另查明,本案被害人张某戊于2009年8月15日在安平县城购置商品房一套,并于2011年入住。其长女张某甲现就读于衡水市第五中学。张某戊的父母共有两个子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丁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人杨某、高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刑)鉴(尸检)字(2015)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重新认定书、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衡公交复字(2015)第338号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5)酒检字第645号、646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肇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驾驶车辆信息查询单、被害人张某戊身份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张某丁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戊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安平县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安平县马店镇赵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衡水市第五中学初中部证明、肇事车辆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五原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张某丁的机动车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丁于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系过失犯罪,且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被害人张某戊一家在县城购置房产,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张某戊两个子女的生活费亦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分别计算至18周岁),张某戊父母的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分别按17年和16年计算后数额的一半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20年)、丧葬费23120元、张某甲和张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36元(16204÷2×3﹢16204÷2×15)、李某和张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6092元(8248÷2×17﹢8248÷2×16),共计为78786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余部分应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70%,应为474507.6元。综合全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7450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博淳审 判 员  陈 玮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