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任永治与肖连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治,肖连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任永治,男,汉族,1978年1月5日生,住黄骅市。被告肖连红,男,回族,1968年1月11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本院受理原告任永治与被告肖连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任永治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肖连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永治撤回对被告肖连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任永治承担。审 判 长 邵 景人民陪审员 徐铭素人民陪审员 王进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泊美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