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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浙江隆盛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宁波敦煌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隆盛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宁波敦煌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73号原告:浙江隆盛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新建镇洋山工业区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田勇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亚宝,浙江新之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敦煌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体育场路1弄2号。。法定代表人:汪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阳娟、廖文英,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隆盛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敦煌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宁波敦煌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2月2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宁波敦煌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宁波敦煌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诉后经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院裁定驳回上诉。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隆盛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亚宝及被告宁波敦煌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阳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隆盛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公司主营帐篷、收纳盒。2013年开始,原、被告就达成了口头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收纳盒,并按被告的开票资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付清款项。后原告依约提供货物,被告也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但截止起诉时止,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78815.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8815.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5815.5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宁波敦煌进出口有限公司当庭同意放弃重新指定举证期间。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浙江隆盛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宁波敦煌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待证被告的主体资格;3、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待证原告发给被告的货款总计是596994.60元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8份,待证被告已支付货款318179.10元的事实;5、宁波班奈尔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欧普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伟力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待证宁波班奈尔贸易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5年4月24日及宁波欧普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伟力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等事实;6、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待证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7、出库单17份,待证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将货物运到港口及其他工厂等事实。被告宁波敦煌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相关买卖合同均是原告与王满红、宁波班奈尔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和履行的,被告仅仅是该二人的出口代理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该二人承担;其次,原告从始至终都是与王满红联系买卖细节,从一开始就知道被告的代理身份,在发生纠纷后,达成的付款协议也确定了宁波班奈尔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金额、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而被告仅仅是见证人以及中转货款支付的身份。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宁波敦煌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委托出口协议一份,待证被告宁波敦煌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王满红、宁波班奈尔贸易有限公司系委托出口代理关系,实际与原告浙江隆盛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王满红及宁波班奈尔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2、付款协议、购销合同各一份、录音光盘和录音文字整理及原告浙江隆盛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待证与原告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王满红及宁波班奈尔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仅是出口代理人,且原告对该事实也知晓,王满红、宁波班奈尔贸易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就王满红、宁波班奈尔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方式,原告仅仅是中转支付货款的身份,而非买卖关系一方主体及丁俊杰系原告公司股东等事实;3、电子邮件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待证被告仅仅是出口代理人,被告是依据王满红的指示向原告支付货款以及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据王满红的指示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货款等事实。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出口代理人,并非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并不能直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证据4,被告无异议,另外在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还依据王满红的指示支付了货款23000元;证据5,被告对宁波班奈尔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宁波欧普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伟力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查不到可能是注销了;证据6,产品购销合同上没有被告的印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存在产品购销合同,因为被告是出口代理商,也是出于出口退税的要求与其签订的,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证据7,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委托出口协议的签约日期是空白的,协议最后面载明的本协议的执行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而宁波班奈尔贸易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5年4月24日,也就是说该协议是伪造的;从内容上看,委托人是宁波班奈尔贸易有限公司,而不是王满红个人,王满红是作为公司负责人签字的;证据2,付款协议上只有丁俊杰的签字,并无原告公司的印章,且该协议签订的前提是被告向原告方出示了宁波班奈尔贸易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委托出口协议,丁俊杰在被告的欺骗下签订该付款协议,根据协议的签订日期可以推断被告与宁波班奈尔贸易有限公司、王满红之间为了推脱支付货款从而准备了录音、委托出口协议、付款协议等,原告对于在欺骗手段下签订的且没有原告盖章的付款协议不予认可;对于录音,此份录音文字整理是选择性的整理,文字整理中省略了原告答应与宁波班奈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就把货款全部给原告的事实,且录音中也明确被告承认收到涉案货物,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向其催讨的事实;对于浙江隆盛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于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工商登记查询没有宁波伟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情况;证据3,原告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收件人不能证明是被告,且从内容来看,三个邮件王满红有三个身份,分别是宁波班奈尔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欧普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伟力贸易有限公司的经理,且结合被告提供的协议等,被告对王满红的信任程度可以推断出王满红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对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有收到23000元的货款。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待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涉及的交易金额为596994.60元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4,被告无异议,能够待证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5,宁波班奈尔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无异议,能够待证宁波班奈尔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成立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宁波欧普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伟力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结果与本案无关联,不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6,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7,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作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委托出口协议系被告与宁波班奈尔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且宁波班奈尔贸易有限公司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才成立,不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2,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丁俊杰有权代表原告签署该付款协议,且原告当庭也不予认可该协议,对付款协议不作有效证据认定,录音是签署协议过程的记录,不作有效证据认定,工商登记信息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作有效证据认定,购销合同没有原件,不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3,电子邮件系王满红与被告的联系,与原告无关联,不作有效证据认定;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原告无异议,认可收到23000元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浙江隆盛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主营帐篷、收纳盒。2013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宁波敦煌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发货价值596994.6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支付了341179.1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55815.5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隆盛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敦煌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25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本院仅支持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敦煌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浙江隆盛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255815.50元,并从2016年1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7元,减半收取2568.50元,由被告宁波敦煌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灯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