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彭仁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253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38号2座1113-1115。负责人王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凡,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莹,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庐山,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彭仁超,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上诉人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6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彭仁超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4年4月21日入职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被派至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工作,岗位是客户经理,月工资3000元以上,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2014年12月23日因病向广发银行北京分行递交了诊断书。2014年12月28日,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以旷工5天为由将我辞退。现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工资20206元;3、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15天年休假工资4137元;4、支付2014年9月14日、9月27日、11月8日、11月15日、11月22日、11月29日六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655元;5、支付2014年年终奖3000元;6、报销8000元医疗费。广发银行北京分行辩称:彭仁超于2014年4月21日入职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到我单位任营销员。2014年12月15、16、18、19、22日,彭仁超未进行任何报批请假手续即无理由旷工,累计5天,故依我单位的规章制度将彭仁超退回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合理合法,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无需支付2014年12月22日之后的工资。彭仁超没有按规章制度要求申请加班,其主张加班费没有依据。年终奖是根据单位经营情况发放,单位有自主经营权决定,且彭仁超在发放年终奖之前已离职,不符合发放年终奖条件。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已依法为彭仁超缴纳了社会保险,其医疗费用应该向医疗保险部门报销。综上,不同意彭仁超的诉讼请求。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答辩并起诉称:彭仁超连续旷工五天以上,违反我公司和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恢复。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之后期间的工资。年休假应该是连续在本单位工作一年以上才享有,但双方劳动关系期间不足一年,彭仁超不应享受年休假。彭仁超没有加班事实,不同意支付加班费。不同意支付年终奖和医疗费。综上,不同意彭仁超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计算基数有误,故起诉要求:1、无需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2日工资差额633.31元;2、无需支付6天带薪休假1655.17元。彭仁超针对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的请求辩称:不同意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主张彭仁超累计旷工达5天,但其提交的考勤表并无彭仁超签字,且其中一天即2014年12月11日显示上午有打卡,结合彭仁超从事信用卡推销的特殊工作性质,认定其旷工过于苛刻,故法院对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关于彭仁超旷工主张的不予采信;此外,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所作出的《关于退回劳务派遣员工彭仁超的通知》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旷工是连续还是累计自相矛盾,故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解除与彭仁超劳动关系不妥,彭仁超要求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法院予以支持。彭仁超与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1560元,而彭仁超关于工资构成前后表述不一���,故法院采信彭仁超月工资1560元,故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应支付彭仁超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工资10005元。同时应支付彭仁超2014年12月1日至22日工资差额361元。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认可彭仁超工龄超过20年,故彭仁超每年应享有15天年假,故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应支付彭仁超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3日未休年假工资2154元。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广发银行北京分行认可彭仁超提交杨静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亦认可杨静为彭仁超主管,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认定彭仁超于2014年9月27日、11月15日、11月22日、11月29日存在加班,故应支付彭仁超休息日加班工资573元。彭仁超要求支付2014年年终奖3000元、报销医疗费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一、恢复彭仁超与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彭仁超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五年七月三日期间工资一万零五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彭仁超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五年七月三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彭仁超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二十二日期间工资差额三百六十一元;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彭仁超休息日加班工资五百七十三元;六、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对第二项至第五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彭仁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彭仁超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彭仁超入职我公司不足一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彭仁超的工资,无需再行支付;彭仁超在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不同意支付其加班费。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同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彭仁超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上诉。经审理查明:彭仁超于2014年4月21日入职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彭仁超被派遣至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担任信用卡营销人员,约定月薪1560元。彭仁超提交与杨静微信���天记录以证明加班,内容显示:2014年9月26日杨静:每周六培训是必须参加的,这周因为只休一天;2014年11月14日杨静:明天正常上班;2014年11月21日杨静:本周六广发活力卡会员免费活动在北京科技大学羽毛球馆举行;2014年11月28日杨静:明天8:50住邦2000培训。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广发银行北京分行认可杨静为彭仁超的主管,同时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表示微信截图内容不全,且里面关于让彭仁超周末参加活动的话是二人之间的聊天,并非职务的行为,只是建议而非命令。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认可彭仁超工龄超过二十年,但主张彭仁超第一年入职不应享受年休假。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主张彭仁超每天都应早晚来公司打卡然后出去做信用卡推销工作,彭仁超主张如果在外面工作可以不用打卡。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提交考勤打卡记录,显示2014年12月11日(早上打卡、晚上未打卡)、15日、16日、18日、19日未打卡。彭仁超不认可考勤真实性,主张11日、16日都打卡了,其余三天都在外面做信用卡推销工作。2014年12月22日,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北京营销中心向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发送《关于退回劳务派遣员工彭仁超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因彭仁超2014年12月11日、15日、16日、18日、19日累计旷工达5个工作日,根据《广发信用卡营销中心及总行劳务派遣员工考勤休假制度》规定退回贵单位。同日,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向彭仁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彭仁超从2014年12月11日至12月19日未到用工单位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旷工5天,用工单位根据《广发信用卡营销中心及总行劳务派遣员工考勤休假制度》规定,于2014年12月22日与你停止用工关系并退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现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彭仁超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书,显示彭仁超因腰椎间盘突出休一周。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广发银行北京分行认可该证明书真实性,但主张没收到该证明书。彭仁超则主张已交给单位。彭仁超第一次庭审中主张每月基本工资1560元加提成奖金,第三次庭审中主张基本工资2500元加提成;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主张基本工资1560元,开卡数量达到24张后基本工资为2500元加提成。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向彭仁超支付2014年12月工资746.09元。另查,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北京营销中心并无独立资质及营业执照,其上级单位为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彭仁超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无效,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工资20206元;3、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年休假工资4137元;4、支付加班工资1655元;5、支付2014年年终奖3000元;6、支付保险补偿医疗保险费用8000元。2015年10月10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1、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2日工资差额633.31元;2、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支付未休六天带薪年假工资1655.17元;3、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对第1、2项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彭仁超其他申请请求。彭仁超及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关于退回劳务派遣员工彭仁超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主张彭仁超累计旷工达5天,但其提交的考勤表并无彭仁超签字,且其中一天即2014年12月11日显示上午有打卡,结合彭仁超从事信用卡推销的特殊工作性质,认定其旷工过于苛刻,故原审法院对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关于彭仁超旷工的主张不予采信,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作出的《关于退回劳务派遣员工彭仁超的通知》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旷工是连续还是累计自相矛盾,故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解除与彭仁超的劳动关系不妥,彭仁超要求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本院应予支持。彭仁超与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的劳动合��中约定了工资1560元,而彭仁超关于工资构成的表述前后不一,故原审法院采信彭仁超的月工资为1560元,并判决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应支付彭仁超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10005元及2014年12月1日至22日工资差额361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加班工资,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广发银行北京分行认可彭仁超提交杨静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亦认可杨静为彭仁超主管,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认定彭仁超于2014年9月27日、11月15日、11月22日、11月29日存在加班,故应支付彭仁超休息日的加班工资573元。关于未休年假工资,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认可彭仁超工龄超过20年,故彭仁超每年应享有15天年假,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标准核算的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应向彭仁超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3日未休年假的工资数额亦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述期间,彭仁超系作为被派遣劳动者由派遣单位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派遣至用工单位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工作,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实际对彭仁超进行用工管理,应与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广州仕邦北京分公司、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之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彭仁超和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仕邦人力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代理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