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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靳秀芝、明忠杰、靳永、靳德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靳秀芝,明忠杰,靳永,靳德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负责人:白锐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秀芝,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明忠杰,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靳永,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靳德真,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靳秀芝、明忠杰、靳永、靳德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秀芝、明忠杰、靳永、靳德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民生银行与靳秀芝、靳永、靳德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5万元,使用期限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约定因违约导致另一方在为行使权利而支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借款利率约定在借款凭证中,按月结息,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罚息浮动比例50%。靳永、靳德真用自有房产为靳秀芝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约定一切争议应由民生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8月22日靳秀芝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同日,民生银行审核同意为其发放借款。起息日2013年8月22日,到期日2014年8月20日,执行年利率8.46%。靳秀芝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靳秀芝偿还借款本金849999.97元;2、靳秀芝支付利息7042.13元及罚息78745.39元,合计85787.5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3、靳秀芝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明忠杰对上述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靳永、靳德真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6、确认民生银行对抵押财产即房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1832**号及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1797**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靳秀芝、明忠杰、靳永、靳德真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靳秀芝、明忠杰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3日,民生银行与靳秀芝、靳永、靳德真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为:靳秀芝可向民生银行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5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0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调整后利率自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新公布基准利率,依照《借款支用申请》中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自动进行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违约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出现违约事件,被告还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的原告债权金额的1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被告应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依据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靳秀芝于2013年8月22日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85万元,同日,民生银行向其发放了贷款8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0日,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1%,利率调整方式为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明忠杰作为共同申请人和配偶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字。另查明,靳永、靳德真作为抵押人在《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承诺对靳秀芝向民生银行申请并获批的授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靳秀芝、靳永、靳德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生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靳秀芝发放了贷款,靳秀芝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民生银行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一节,鉴于民生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贷款文件明确约定了利率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主张明忠杰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一节,因靳秀芝的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明忠杰在《借款申请表》上申请人的位置签字,故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民生银行此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主张律师费用28000元由被告承担一节,鉴于民生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贷款文件有明确约定,故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主张靳永、靳德真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及对抵押的财产房产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1832**号和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179732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靳永、靳德真在《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上抵押人的位置签字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故对民生银行此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秀芝、明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849999.97元,利息7042.13元,罚息78745.39元,总计935787.49元;二、被告靳秀芝、明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以本金849999.9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靳秀芝、明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费用28000元;四、被告靳永、靳德真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对房产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1832**号和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179732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靳秀芝、明忠杰、靳永、靳德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