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宋娇及原审被告宁鹏飞、刘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郑宋娇,宁鹏飞,刘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昊,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宋娇,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住盖州市。原审被告宁鹏飞,男,1977���11月5日出生,住盖州市。原审被告刘建华,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住盖州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盖民一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正昊,被上诉人郑宋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宁鹏飞、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4时10分,被告宁鹏飞驾驶刘建华的辽HXX**号捷达轿车载乘李健、焦丽、郑宋娇,由南向北行驶至盖州市东城葡萄沟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右侧翻车,造成车辆损坏及李健、焦丽、郑宋娇受伤的��通事故。2015年5月5日,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鹏飞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不按规定超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建华的辽HXX**号捷达轿车,于2014年8月16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责任险,单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当日入盖州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住院27天(期间医嘱二级护理,并有9天没有体温测试绘图,并无离院记载),花医疗费13200.60元(该款全由被告刘建华垫付);交通费800元;病志复印费5元。出院时,该院出具诊断书,医嘱休息1周。另查,原告郑宋娇的原户籍地为广东省惠来县,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该人已在盖州市居住多年,伤前在个体经营者李杰开办的盖州市东关市场水果店任理货、收银员工作。该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XXXXXX,经营范围为水果零售。据该店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原告从业期间,该店以现金方式每月支付其工资3000元,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该店停发其工资。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的金额为22067.16元(详见清单)。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是被告刘建华的司机宁鹏飞单方责任造成的,由于辽H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责任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正当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从该险种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建华的垫付款,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的,本院认定。误工费原告请求87天,因无事实依据,本院按住院天数及出院后诊断书医嘱休息天数共34天及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且提供的票据有连号,本院根据原告入、出院用车及住院天数并结合其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等综合情况,按800元认定。保险公司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被告刘建华的辽HXX**号捷达轿车投保的乘客座位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郑宋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067.16元。二、上款赔付原告后,由原告郑宋娇扣除复印费5元后,将其余垫付款13195.60元返还给被告刘建华。三、驳回原告郑宋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刘建华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郑宋娇住院期间病历体温单及护理记录有9天无记载,证明其住院期间离院,应对其9天离院的相应费用予以扣除。因此,一审法院多判决上诉人承担其医疗费床费:616.5元;护理费866.16元;误工费1090.08元,伙食费450元,共计3022.74元。被上诉人郑宋娇答辩称:我没有离开医院,我和老公住在同一家医院,老公病情重,我去看他。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郑宋娇住院期间是否离院,如果离院,相关的赔偿费用是否应予扣除。被上诉人郑宋娇住院期间病历体温单及护理记录有九天无记载。证明被上诉人郑宋娇存在住院期间离院。故应对其九天离院的相应费用予以扣除。本院计算九天的相关费用为,医疗费���费:616.5元;护理费866.16元;误工费1090.08元,伙食费450元,共计3022.74元。赔偿总额为22067.16元,扣除3022.74元。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9044.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郑宋娇各项经济损失19044.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审被告刘建华承担259.81元,被上诉人郑宋娇承担120.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刘建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世非代理���判员赵群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那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