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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海军诉被告尤银龙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军,尤银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807号原告海军,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周振国,法律工作者。被告尤银龙,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海军诉被告尤银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军诉称,要求被告尤银龙赔偿医疗费5622.09元+误工费540.60元(90.10元×6天)+护理费660元(11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6天),合计7062.69元。被告尤银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军与被告尤银龙在包头市打工期间,于2015年6月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尤银龙将原告海军打伤,次日原告海军住进内蒙古包钢医院治疗6天,诊断为:1、耳外伤(左)2、外伤性鼓膜穿孔(左)3、感音神经性耳聋(左)4、头外伤。出院医嘱(建议)尽早就诊北京上级医院,以免延误病情。上述事实原告海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2份,证据1、内蒙古包钢医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药费收据15枚,证明原告海军受伤住院治疗过程、诊断结果及支付医疗费数额的事实。证据2、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包公昆行罚决字(2015)9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尤银龙将原告海军打伤及被告尤银龙受治安处罚的事实。经审查认为,原告海军所举证据1能证明原告海军受伤住院治疗过程、诊断结果及支付医疗费数额的事实。证据2能证明被告尤银龙将原告海军打伤及被告尤银龙受治安处罚的事实。其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尤银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尤银龙因故殴打致伤原告海军,实属侵权行为,对其行为后果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海军要求被告尤银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尤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银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原告海军医疗费5622.09元+误工费540.60元(90.10元×6天)+护理费660元(11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6天),合计706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尤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银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