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83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30号原告刘某甲,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唐某某,女,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志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杰、人民陪审员谢清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9月份,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月6日依法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刘某乙,现年3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存款,无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扎兰屯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唐某某于2009年1月6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二、扎兰屯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扎兰屯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唐某某于2009年1月6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二、扎兰屯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月6日依法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刘某乙,现年3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份被告带着女儿刘某乙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存款,无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份被告带着女儿刘某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儿刘某乙随被告生活,应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乙,随被告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坚审 判 员  于 杰人民陪审员  谢清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秀琴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削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