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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新刚与李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刚,李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11号原告王新刚,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林木,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霞,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仁君,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十二户居委会三路大转盘西北角二楼。负责人吕俊娟,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会,系单位职工。原告王新刚与被告李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刚的委托代理人孙林木、被告李霞的委托代理人杨仁君、被告安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刚诉称,2015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李霞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华凌食品厂门口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厂门口处时,与头南尾北停在华凌食品厂门口处王新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新刚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刚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李霞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李霞驾驶的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本人,该车在安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22.30元,要求扣除本人应承担的部分后返还剩余部分。被告安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9时00分,李霞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华凌食品厂门口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乡村道路(安丘市华凌食品厂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头南尾北停在华凌食品厂门口处王新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王新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刚无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7892.30元,入院当日原告在该院支出放射费129元。原告王新刚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29日到安丘市人民医院复查,分别支出门诊医疗费用339.40元、133元和137元。原告王新刚在安丘市人民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8630.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新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3.王新刚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其住院期间(16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王新刚后续治疗费预计需1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5.王新刚营养期为60天,费用建议为人民币30元/天;6.王新刚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已包含于上述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评定之内;7.王新刚××辅助器具费用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被告李霞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安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9日0时0分0秒起至2015年12月28日23时59分59秒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安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9日0时0分0秒起至2015年12月28日23时59分59秒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8631.70元、误工费20732元、护理费115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赔偿金630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12.4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51765.9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病历复印费28元,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22.30元,要求扣除本人应承担的部分后返还剩余部分,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86.42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鲁G×××××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李霞的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交通费发票、病历复印费收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新刚与被告李霞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刚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成因、原因力的大小以及被告李霞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李霞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鉴定费1900元、病历复印费28元,共计192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表示要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631.7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2015年12月2日的三份票面总金额为339.4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无门诊病历佐证,2016年3月29日支出的门诊医疗费137元是在伤残鉴定后支出,对原告的上述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12月2日的门诊收费票据虽无门诊病历佐证,但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的记载,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报告,能够认定该费用系原告到安丘市人民医院复查所支出,对原告支出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6年3月29日支出的门诊医疗费亦系原告到安丘市人民医院复查所支出,对原告支出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损失28630.70元。根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100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因原告在伤残鉴定作出后于2016年3月29日到安丘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的门诊医疗费137元并非取内固定所支出,该项费用无需从后续治疗费损失10000元中扣除,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损失应为10000元。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出该标准,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新刚构成十级伤残,其营养期为60天,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王新刚每日营养费30元,由此确定原告营养费损失1800元。原告王新刚为城镇居民,其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其不满60周岁,其主张的××赔偿金损失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此,原告王新刚的××赔偿金损失为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732元,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制表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其提供的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无证明出具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工资扣发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王新刚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王新刚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4345.72元(86.42元/天×16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591.80元,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刘艳红(原告王新刚的妻子)的工资表无制表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其提供的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无证明出具人员签字,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工资扣发情况,而二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由此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9160.52元(86.42元/天×16天×2人+86.42元/天×7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912.40元,因原告王新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其未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新刚构成十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无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因原告提供的加油费发票均系原告出院后所支出,且该发票未载明行程的起点与终点,不能证明系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过程中所支出,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0434.94元。因被告李霞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596.24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7596.2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2838.70元,因被告李霞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在被告安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霞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属于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免赔事由。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有未保护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并就该约定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与说明义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李霞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霞要求原告王新刚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返还剩余垫付款,原告对此无异议,因此,原告王新刚应返还被告李霞垫付的医疗费28022.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刚医疗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596.2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2838.70元;三、原告王新刚返还被告李霞垫付的医疗费28022.30元;四、驳回原告王新刚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5元,减半收取1668元,由原告王新刚负担2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1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晓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