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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2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海英与阿荣巴雅尔、扎仁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英,徐建国,阿荣巴雅尔,扎仁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2885号原告海英,男,蒙古族,个体户。原告徐建国,男,汉族,个体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清梅,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荣巴雅尔,男,蒙古族,农民。被告扎仁太(曾用名扎仁台),男,蒙古族,农电局职工。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英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扎仁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撤回对被告阿荣巴雅尔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阿荣巴雅尔在我们处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同时约定2015年12月14日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扎仁太为其提供担保。二被告为我们出具借款借据两枚及借款合同一份。此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扎仁太偿还借款本息37900元,2016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此款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二枚,证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阿荣巴雅尔在原告海英处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2014年12月14日,被告阿荣巴雅尔在原告徐建国处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证据2、2014年12月14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阿荣巴雅尔在二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按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扎仁太提供担保。被告扎仁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阿荣巴雅尔在原告海英处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被告阿荣巴雅尔在原告徐建国处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同时约定2015年12月14日偿还借款本息。同日,二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阿荣巴雅尔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二原告撤回对被告阿荣巴雅尔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扎仁太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扎仁太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扎仁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扎仁太偿还原告海英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613.33元(利息按本金20000元,利率16‰,自2014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计3840元。按本金20000元,利率20‰,自2015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计1773.33元。2016年4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合计25613.33元;二、被告扎仁太偿还原告徐建国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806.67元(利息按本金10000元,利率16‰,自2014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计1920元。按本金10000元,利率20‰,自2015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计886.67元。2016年4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合计12806.67元;上述一、二项合计38420元,限被告扎仁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邮寄费22元,保全费399元,合计801元,由被告扎仁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