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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崔俊玲与贾俊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俊玲,贾俊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2091号原告崔俊玲,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德军,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俊涛,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薄海财,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俊玲诉被告贾俊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薄海财到庭参加诉讼。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裁定冻结了被告对案外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7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俊玲诉称,2013年5月中旬,被告在黑龙江省铁力至金山屯98-102公里处标段修二级公路,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机械劳务,原告共组织、提供七台筑路机械车施工。车型分别为小松360型、大宇420型、山推SD160型、震动压2020J型、宣化140型、徐工平地机165型、徐工震动压CA30型。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司机工资、维修费用由被告当月结清,剩余机械劳务费2013年末全部结清,并于10月8日补签了租赁协议。期间,被告分别欠420型车324040元,仅支付了84634元,尚欠239406元,欠小松360型车405000元,仅支付了119510元,尚欠285490元,欠山推SD160型车196000元,仅支付了73410元,尚欠122590元,欠震动压2020J型车102600元,欠宣化140型、徐工平地机165型、徐工震动压CA30型56666元。合计共欠原告各型工程机械车租金806752元。原告已无力继续支付巨大的工程机械费用,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机械款项,被告以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支付该工程款为由搪塞至今。为此,原告于2014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机械租赁费806752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所举的3份租赁协议及被告工地工长孙守山代被告贾俊涛出具的工票予以确认,对孙慧敏出具的3张工票,因没有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其身份而未予确认。现原告找到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孙慧敏所出具的工票系其代被告贾俊涛行使的职务行为。故原告重新诉至法院,追偿被告所欠的剩余租赁费,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机械租赁费6474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俊涛辩称,被告与原告间的租赁事实存在,但租赁款项不清,没有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的手续被告不认可,请法庭查实。原告崔俊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票三份。证明:2013年12月20日,案外人孙慧敏代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票据二张,其中被告租赁原告大宇420型钩机拖欠租赁费239406元,租赁小松360型钩机拖欠租赁费285490元;2013年12月25日,案外人孙慧敏代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票据一张,被告租赁原告推土机拖欠租赁费12259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称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租赁事实存在,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应将工票上注明的借款从租赁费中扣除。证据二、路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贾俊涛承包了铁金公路98-102标段二级公路路基工程,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租赁了原告的机械设备,其间被告贾俊涛授权工地会计孙慧敏办理财务和业务往来有关事项,其出具的工票属于财务结算的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合同附件授权书上注明授权孙慧敏与发包人办理财务等业务往来事宜,而没有扩展到本案的原告。被告贾俊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认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贾俊涛在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铁金公路第一项目部分包了铁金公路98-102标段二级公路路基工程,被告在施工期间租用原告工程机械并拖欠部分租赁费的事实,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贾俊涛与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铁金公路第一项目部签订了路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铁力至金山屯公路铁力至南岔段工程第TJSGI合同段部分路基土石方施工”工程,被告在施工期间,租赁了原告提供的部分工程机械用于施工,并授权孙慧敏代表被告与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铁金公路第一项目部办理财务及业务往来有关事项。2013年12月20日及当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工地的财务管理人员孙慧敏两次结算,被告总计拖欠原告三台设备租赁费647486元,其中:大宇420型钩机(锤84天×2000元/天=168000元,铲斗94天×1660元/天=156040元),合计租赁费324040元,被告支付了84634元,尚欠239406元;小松360型钩机(台班费7个月×55000元/月=385000元,小车租金10000元,加班费5000元,铲齿款5000元),合计租赁费405000元,被告支付了119510元,尚欠285490元;推土机台班费7个月×28000元/月=196000元,被告支付了73410元,尚欠租赁费122590元。其余设备租赁费已经另案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工程机械,并出具结算票据,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实际租赁原告设备的期间不满一年,被告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应即时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俊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崔俊玲工程机械设备租金647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5元,减半收取5137.5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传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