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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锦江覆铜板有限公司与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连广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锦江覆铜板有限公司,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连广华,唐满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2662号原告:杭州锦江覆铜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玲珑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方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乐、唐显耀,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沙仔平一路。法定代表人:唐满廉,董事长。被告:连广华。被告:唐满廉。原告杭州锦江覆铜板有限公司诉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鸿公司)、连广华、唐满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于被告耀鸿公司停业,被告唐满廉(系被告耀鸿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广华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显耀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锦江覆铜板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耀鸿公司自2015年4月至7月期间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耀鸿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覆铜板。为此,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产品长期供货协议》,约定如逾期付款,则按日1‰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27日,被告连广华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被告唐满廉向原告出具《货款保证书》,两被告皆承诺为被告耀鸿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提供担保。经双方逐月对账,被告耀鸿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43897.8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耀鸿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43897.8元及违约金26429.11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9月9自暂计至2015年11月4日,并以此标准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连广华、唐满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产品长期供货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耀鸿公司存在覆铜板买卖业务,双方约定付款条件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权利义务的事实。2、个人担保书、贷款保证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连广华、唐满廉对案涉货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国内销售合同3份、出库单5份,欲证明业务往来期间,原告向被告耀鸿公司发货累计943897.8元,并约定付款时间为发货后月结60天支付货款的事实。4、对账单4份,欲证明被告耀鸿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43897.8元的事实。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连广华、唐满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连广华、唐满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耀鸿公司签订《产品长期供货协议》1份,约定被告耀鸿公司向原告购买覆铜板产品,发货后120天支付货款,货款必须是即期承兑的银行汇票或电汇,如到期未付,则按日计1‰的违约金。2015年3月26日,被告连广华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1份,承诺自愿对前述《产品长期供货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担保责任,如逾期未付款,还需支付日1‰的违约金。2015年3月27日,被告唐满廉向原告出具《贷款保证书》1份,承诺自愿对前述《产品长期供货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利息等。2015年4月7日、5月28日、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耀鸿公司还分别签订《国内销售合同》1份,约定发货后月结60天支付货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耀鸿公司供货。后经双方四次对账,确认被告耀鸿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合计943897.8元,其中最后一笔发货日为2015年7月11日。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耀鸿公司、连广华、唐满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作缺席审理。被告耀鸿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43897.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耀鸿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货款,未按约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3897.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虽约定违约金按日1‰计算,但原告主动要求调整为月利率1.5%,并自最后一笔发货日后60日(即2015年9月9日)起计算,并无不当,应予准许。被告连广华、唐满廉自愿对本案货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锦江覆铜板有限公司货款943897.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连广华、唐满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503元,由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连广华、唐满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郑洪志审 判 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徐伟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楠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