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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3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林光辉与陈齐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辉,陈齐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509号原告林光辉,男,59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春根,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齐穗,男,53岁,汉族。原告林光辉与被告陈齐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月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齐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光辉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合板,合计货款人民币9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因资金紧张为由,恳请原告暂欠货款,并承诺于2014年5月1日一次性付清,若未付清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同时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随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719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若未按期付款,林光辉有权全额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之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支付货款,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1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齐穗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合板,合计货款为915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2014年5月1日前支付货款,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同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林光辉胶合板款计人民币玖万壹仟伍佰元正(¥91500),欠款人:陈齐穗(注明5月1日前付清,如没付清月利息2%计算)2014.3.21日身份证······。”之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719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并从2014年5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若未按期付款,林光辉有权全额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光辉提交的欠条、还款计划等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齐穗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明确了原告与陈齐穗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保护。被告陈齐穗收货后,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陈齐穗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齐穗支付尚欠货款91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齐穗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货款在2014年5月1日付清,如逾期应按货款月利率2%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由此,本院支持原告此项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齐穗应支付给原告林光辉尚欠货款人民币9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齐穗应支付给原告林光辉逾期利息(以尚欠货款91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由被告陈齐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月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军梅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