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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执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申请执行吴秀玲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刘成,吴秀玲,李树清,王淑芹,冯宝,李淑艳,刘春,刘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623执3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胡宝林,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耿春雷,男,汉族,1978年6月5日出生,该支行员工,住林甸县庆丰街鹤乡路***号3门***室。被执行人刘成,男,汉族,农民,住林甸县花园乡。被执行人吴秀玲,女,汉族,农民,住林甸县花园乡。被执行人李树清,男,汉族,农民,住林甸县花园乡。被执行人王淑芹,女,汉族,农民,住林甸县花园乡。被执行人冯宝,男,汉族,农民,住林甸县花园乡。被执行人李淑艳,女,汉族,农民,住林甸县花园乡。被执行人刘春,男,汉族,农民,住林甸县花园乡。被执行人刘淑兰,女,汉族,农民,住林甸县花园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4)林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受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刘春已履行判决执行款6500.00元,剩余执行款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于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英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