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黄朝均与谢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杨,黄朝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杨。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朝均。委托代理人郭梦梅,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杨因其与被上诉人黄朝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4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22日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014年11月1日期间,谢杨向黄朝均陆续借款共计19万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6%计算。2014年12月15日,双方就之前债务签订《借款合同》,黄朝均向谢杨提供借款20万元,月利率按照3%计算,借款利息自黄朝均向谢杨交付借款的当日计算,利息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其中19万元为借款本金,其中1万元为谢杨下欠黄朝均的利息。黄朝均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谢杨向黄朝均共计借债八笔,经黄朝均陈述,谢杨于2014年5月16日向黄朝均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4日支付利息15000元;2014年7月11日向黄朝均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利息3600元;2014年7月17日向黄朝均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利息2400元;2014年7月26日向黄朝均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利息2400元;2014年7月30日向黄朝均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利息1200元;2014年8月6日向黄朝均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利息1200元;2014年8月20日向黄朝均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2月12日支付利息1200元;2014年11月13日向黄朝均借款10000元,未支付利息。黄朝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谢杨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3%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诉讼费由谢杨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谢杨向黄朝均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90000元的事实,后就上述借款,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其上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月利率为3%。其中190000元为本金,10000元为下欠的利息,现黄朝均要求谢杨偿还本金200000元,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计算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谢杨辩称该笔借款系赌债,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一审法院认为,谢杨虽向法庭提交了罗成东、陈白杨的书面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罗成东、陈白杨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作认定,且谢杨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借款系赌债,亦为提供公安机关向一审法院函告该案涉嫌犯罪的书面材料,故一审法院对谢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谢杨提出超额支付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谢杨下欠黄朝均的本金及利息核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向黄朝均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4日支付利息15000元;截止2014年12月4日,共计203天,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年利率24%),利息应当为6674元(50000元×24%÷365天×203天)。谢杨应当折抵本金的金额为15000元-6674元=8326元。谢杨下欠黄朝均的本金为50000元-8326元=41674元。谢杨下欠黄朝均的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5日,共计11天,41674元×24%÷365天×11=301元。2014年7月11日向黄朝均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利息3600元;截止2014年12月10日,共计153天,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年利率24%),利息应当为3018元(30000元×24%÷365天×153天)。谢杨应当折抵本金的金额为3600元-3018元=582元。谢杨下欠黄朝均的本金为30000元-582元=29418元。谢杨下欠黄朝均的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0日,共计5天,29418元×24%÷365天×5=96元。2014年7月17日向黄朝均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利息2400元;截止2014年12月8日,共计145天,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年利率24%),利息应当为1906元(20000元×24%÷365天×145天)。谢杨应当折抵本金的金额为2400元-1906元=494元。谢杨下欠黄朝均的本金为20000元-494元=19506元。谢杨下欠黄朝均的利息截止2014年12月8日,共计17天,19506元×24%÷365天×7=89元。2014年7月26日向黄朝均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利息2400元;截止2014年12月11日,共计139天,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年利率24%),利息应当为1828元(20000元×24%÷365天×139天)。谢杨应当折抵本金的金额为2400元-1828元=572元。谢杨下欠黄朝均的本金为20000元-572元=19428元。谢杨下欠黄朝均的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1日,共计4天,19428元×24%÷365天×4=51元。2014年7月30日向黄朝均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利息1200元;截止2014年12月10日,共计134天,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年利率24%),利息应当为1762元(20000元×24%÷365天×134天)。谢杨下欠黄朝均的利息为1762元-1200元=562元。谢杨下欠黄朝均的本金为20000元。谢杨下欠黄朝均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5元(20000元×24%÷365天×5天)。2014年8月6日向黄朝均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利息1200元;截止2014年12月11日,共计128天,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年利率24%),利息应当为1683元(20000元×24%÷365天×128天)。谢杨下欠黄朝均的利息为1683元-1200元=483元。谢杨下欠黄朝均的本金为20000元。谢杨下欠黄朝均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52元(20000元×24%÷365天×4天)。2014年8月20日向黄朝均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2月12日支付利息1200元;截止2014年12月12日,共计115天,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年利率24%),利息应当为1512元(20000元×24%÷365天×115天)。谢杨下欠黄朝均的利息为1512元-1200元=312元。谢杨下欠黄朝均的本金为20000元。谢杨下欠黄朝均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39元(20000元×24%÷365天×3天)。2014年11月13日向黄朝均借款10000元,未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5日,共计33天,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年利率24%),利息应当为216元(10000元×24%÷365天×33天)。谢杨下欠黄朝均的本金为10000元。综上,截止2014年12月15日,谢杨下欠黄朝均的本金为180026元(41674元+29418元+19506元+19428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谢杨下欠黄朝均的利息为2266元(301元+96元+89元+51元+562元+65元+483元+52元+312元+39元+2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朝均借款180026元及利息2266元。并从2014年12月15日起,以本金1800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黄朝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黄朝均负担387元,由谢杨负担3913元。谢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而是非法的赌博欠款。黄朝均邀约谢杨赌博,谢杨无经济来源,从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每次赌博输钱后,谢杨出具借条。截至2014年12月15日,黄朝均将谢杨此前赌债欠账合并计算为贰拾万元,黄朝均将打印好的借款合同交谢杨签字,签订借款合同时,黄朝均没有支付分文现金。一审判决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送达时间为10月28日援引法律应以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司法解释。有关借贷合同应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判,驳回黄朝均的诉讼请求。黄朝均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朝均二审期间以新证据为由申请提交重庆市大足区骊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其在所居住小区内未进行赌博活动。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二审期间申请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系逾期提交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不采纳其所提交证据材料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谢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立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依法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朝均所主张的借款债权是否真实合法成立。黄朝均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举示借条、借款合同。每次有关借款金额最高未超过5万元,黄朝均陈述称借款交付系现金支付,也与一般情理不相矛盾。谢杨辩称有关借款系赌博产生债务,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谢杨应当依法及时清偿借款本息。谢杨以债务系赌博产生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仍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谢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德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