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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铁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捷平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捷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铁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捷平,男,1957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大专文化,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调研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罗应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文吉,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怀铁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捷平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法报请上级法院。2015年12月9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2015)广铁中法立刑指字第1号指定管辖函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捷平及其辩护人罗应锋、刘文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捷平利用担任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和受单位指派负责经营开发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0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捷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捷平系索贿,被告人李捷平退清了大部分非法所得。被告人李捷平辩称,第三项指控是在调研后,有15万元是借的,用财物抵了数,不是受贿;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指控均不构成受贿。辩护人罗应锋辩护称,被告人李捷平调研后无职权可用,在此期间收受的款项不是受贿;被告人李捷平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投案,开庭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并主动退赃。建议给予其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刘文吉辩护称,第一项指控被告人只占有6万元,宜认定6万元;第二项指控只能认定6万元,其余20万元发生在李捷平调研后,且是借款,不是受贿;第三、四、五项指控是借款,且第四项指控发生在调研后,不是受贿;第六项、第七项指控被告人李捷平已调研,不是受贿;第八项指控是借款及调研后与他人合伙开发分得的利润,不是受贿。被告人李捷平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捷平任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市场开发等工作;2012年4月16日任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调研员,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5月28日于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宣布被告人李捷平任调研员。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共广州铁路集团多元经营发展中心委员会任免通知、广州铁路集团多元经营发展中心任免通知、长沙铁路多元经营发展集团公司任免通知证实,2010年4月19日李捷平任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4月16日李捷平任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调研员,解聘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2、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5月4日党委会(扩大)记录,经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党委会决定,李捷平在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市场开发等,并于同日在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上宣布。3、副总经理岗位职责证实,被告人李捷平的职责是掌握工程信息的收集、整理、追踪及反馈。负责公司工程项目的开发,组织做好工程投标工作,指导工程投标文件的编制,并参与招标项目的开标工作等。4、会议记录证实,2012年5月28日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宣布被告人李捷平调研。5、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广铁党(2005)60号文件证实,集团公司对管内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的干部实行调研和离岗休息制度,干部改任调研员或办理离岗休息后均应离开工作岗位。一、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捷平在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怀化市红星北路铁路桥涵工程项目的经营开发期间,利用担任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单位需要费用为由向承担该工程施工的怀化金辰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邹某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原则上要求管内涉铁工程由下属施工单位做,他通过李捷平挂靠到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11月李捷平以个人买车还是单位需要费用的名义找他要了16万元,他是在长沙晓园工行给李捷平个人帐户汇的款,当时他即将开工的怀化市红星北路铁路桥涵工程是和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合作。2、证人丛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至李捷平调研前,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主管经营开发的副总经理是李捷平。他认识邹某某是邹挂靠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搞怀化市红星北路涉铁工程时,是李捷平带到他办公室认识的。李捷平出事后他才知道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底去贵州剑河开民主生活会的费用是李捷平找邹某某要的,当时开会研究这个事时李捷平说他去解决,这次民主生活会是书记主持的,他对会议的费用情况没多过问。李捷平出事后他才听公司的管某某说李捷平给了4万元用于会务。大概2010年底2011年初李捷平到他办公室给了他2万元,李没说是什么钱,只说要他放心。李捷平被抓后他才听说李捷平当时找邹某某要了16万元。3、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公司筹备民主生活会时李捷平提出到贵州剑河去开,他担心会议花费,李捷平说他想办法去找赞助,他与丛某某通气后就让李捷平安排相关事宜,并让他与当时的党群部长管某某具体操作。出发前管某某向他汇报李捷平给了5万元,酒没在这5万元里。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捷平到他办公室给了他2万元,说是怀化火车站地下通道提前开通的配合奖励费。李捷平出事后他才知道这些钱是李捷平找邹某某要的。4、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到贵州剑河召开民主生活会,会议是由时任公司副总经理李捷平负责筹备的,出发前李捷平在他办公室给了他4万元现金,事后他在李捷平办公室将发票交给了李捷平。5、李捷平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明细证实,2010年11月2日该帐号收到汇款1.6万元、14.4万元,共计16万元。6、怀化市红星北路铁路桥涵投资建设合同证实,邹某某所在的怀化金辰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该合同。被告人李捷平当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捷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只占有6万元,宜认定6万元。根据当庭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捷平利用职务之便向邹某某索要的财物,其主观上既有单位因素,也有个人因素,其中属于个人受贿故意收受的财物均应认定为个人受贿,本案证据证实,其向邹某某索要的16万元中,单位因素且用于单位支出的6万元,其余10万元属于个人受贿故意收受的财物,应认定为其个人受贿,而其受贿后对受贿款的处理,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2010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李捷平在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耒阳大道下穿京广铁路立交桥涵工程项目的经营开发期间,利用担任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收取资质使用费为由向承建该工程的赵某某索要人民币6万元,据为己有。2011年至2012年5月,被告人李捷平在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责郴州市卜里坪路下穿京广铁路框架涵工程的经营开发期间,利用担任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以补偿他人为由向承建该工程的赵某某索要财物,2013年3月,赵某某向他人借款人民币10万转入被告人李捷平建设银行6227002920021664859帐户(以下简称李捷平建行4859帐户),被告人李捷平将该款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耒阳武广大道下穿京广铁路立交桥涵工程的前期开发跟踪,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是副总经理李捷平负责。2010年8月25日,他通过个人建行帐户给李捷平建行帐户转入3万,是李捷平找他要的怀铁工总的资质使用费,当时怀铁工总与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合并了;2010年10月14日,他通过个人建行帐户转给李捷平建行帐户3.5万元,其中5000元是还李捷平的借款,其余3万元是李捷平找他要的耒阳武广大道下穿京广铁路立交桥涵工程前期开发和跟踪的资质使用费。该工程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和怀铁工总因为资质未达标而未参与投标,资质使用费后来他才知道是应当交给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李捷平是否交给了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他不知道。在郴州卜里坪工程的前期开发跟踪过程中,李捷平说他已通过关系将地方上一个很有实力的竞争对手摆平了,要他给对方15万元作为补偿,他当时没答复,后来,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工程交给他做,李捷平多次打电话给他要他出钱补偿对方,他没办法,找凌某某借了10万元转给了李捷平建行个人帐户。2、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赵某某找他借10万元钱,要他直接打给李捷平,李捷平的帐户是赵某某给他的。3、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实,资质使用费是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参与投标的工程但又未中标而产生的费用,由经营开发部负责通知合作方交现金到经营开发部,耒阳武广大道下穿京广铁路立交桥涵工程因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不符合要求而没有参与投标,合作方赵某某不需要缴资质使用费,李捷平也从未将其个人收取的资质使用费交给经营开发部。4、证人丛某某的证言证实,资质使用费是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配合包工头参与招投标,最后没有中标,由包工头交到公司经营开发部。郴州卜里坪工程一直是李捷平在跟踪。5、李捷平建行帐户明细、存款凭条证实,2010年8月25日赵某某转入3万元、10月14日转入3.5万元、2013年3月18日凌某某现金存入10万元。7、建设工程合同证实,郴州市卜里坪路下穿京广铁路框架涵工程发包方华南铁路建设监理公司、承包方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双方2012年6月13日签订承包合同。8、内部承包合同证实,赵某某与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8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9、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跟踪、投标中标情况统计表证实,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跟踪了耒阳大道工程,该工程2010年8月投标,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未中标。10、耒阳市政府《关于申请建设穿越京广铁路公路隧道的函》证实,耒阳市政府2010年4月29日函请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同意在京广铁路耒阳站建隧道。11、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关于耒阳大道下穿京广铁路新建框架桥涵工程方案设计审查意见的函》证实,广州铁路集团公司2011年9月9日对耒阳市政府的申请进行复函。被告人李捷平当庭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捷平的辩护人辩称,2013年3月的10万元系被告人李捷平离职后,且是借款,不能认定。根据当庭查明的事实,该10万元是被告人李捷平利用职务之便以补偿他人之名向赵某某索要的,并非借款,且被告人李捷平在担任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就已开始索要,其索要行为一直延续至其离职后,并将该财物据为己有,应予认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李捷平在负责衡阳船山东路二标段工程项目的经营开发期间,利用担任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承诺将该工程交由湖南华雁建设有限公司胡某甲承建,多次向胡某甲索要人民币共计27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6日,他给李捷平转了15万元,这笔钱是在和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谈衡阳船山东路工程的时候,当时已经约定他给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8个点的管理费,这8个点包括所有费用,李捷平找他借15万元说是要买一副画送给船山东路工程的一个领导,说等工程拿下来后再想办法还他,另外2011年12月8日,他通过女儿胡某乙帐户给李捷平转了4万,是李捷平打着船山东路工程幌子找他借的。2012年4月28日他通过妻子胡某丙的帐户给李捷平转了8万元,李捷平当时说在贵州跟一个项目,找他借钱去处理些事情,如果搞成了会分项目给他做。他不知道李捷平是怎么想的,反正开口都是借,但从来没有还过一分钱。如果船山东路工程搞成了,他不会找李捷平还钱,工程这么大,这点钱不算什么,就当送给他了,但这个工程后来他没搞成,2013年底时他去李捷平家要他还钱,当时李捷平说钱会还的,另外如果有工程还会拿点给他做,看李这么讲也没过分要求他还钱了。2015年过年前的一天,李捷平打电话说找他有事,第二天李就乘高铁到衡阳,他去高铁站接李,在他弟弟的中介公司里,李捷平说,“在你这里拿的钱,如果有人问,你就说已陆陆续续还了,而且说是用现金还的,不要说是从银行转帐的”,他说这样不好。李捷平说,“那给你打一张欠条,过年后会想办法还你”,当时他还与李捷平为金额发生了异议,李捷平说,“你帮我个忙,这个表也值几万元。”李捷平写了一张25万元的借条给他,写借条的当天,李捷平给了他一块手表。2013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门口的茶楼里李捷平送给他一幅画,说是从别人那里求过来的,价值几万元,他不肯收,李捷平好说歹说才收下了,李捷平送画不知道是什么意思。2、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8日,她应丈夫胡某甲的要求给李捷平个人帐户汇了8万元。3、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她用自己的身份证开了一张建设银行卡,办好后就给了父亲胡某甲,从她帐户转给李捷平的4万元,她不记得是谁汇的。4、证人丛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捷平任副总经理时就开始跟踪船山东路工程,当初是准备让胡某甲来承建的,都签了协议,李捷平也是这个意思,李捷平调研后也跟踪了这个工程一段时间,后来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中标后,都由中铁二十五局做,工程量没有分出来,胡某甲没有做成。5、李捷平建行帐户银行明细证实,2011年2月26日李捷平收到胡某甲转帐15万元,2011年12月8日收到胡某乙帐户转帐4万元,2012年4月28日收到胡某丙帐户转帐8万元。6、工程施工协议证实,2011年6月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胡某甲签订联合开发衡阳市船山东路改扩(涉铁部分)工程施工协议。7、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介绍信存根证实,2010年12月28日李捷平等人代表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前往衡阳市建设局商谈船山东路工程施工事宜。8、中标通知书证实,2013年7月19日中铁二十五局、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衡阳市船山东路二标段工程。9、借据证实,案发后李捷平向胡某甲写了借款25万元的借据。被告人李捷平辩称部分指控是调研后的事,另外有15万是借款,用财物抵了。辩护人辩称均是借款。根据本案的证据,确有二笔共7万元发生于被告人李捷平离职以后,且无证据证明李捷平在职期间双方有离职后收受财物的约定,该7万元不应计入其受贿数额,被告人李捷平的该辩解成立,予以采纳。其余27万元均发生于被告人李捷平在职期内,对方受制于李捷平的职权,虽然其中第一次的15万元被告人李捷平开口时是借钱给相关人员买礼物,但实际上并没用于该用途,从钱的去向来看,其中10万元借给了其侄女买房,1.8万元用于还个人借款,亦与其所谓给相关人员买礼物无关,由此可见其所谓的“借”完全只是一个借口。且双方之间是因为该工程认识,平时亦少有往来,并非朋友关系。被告人李捷平在家庭经济条件完全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也从未有主动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而在胡慈云要求其归还时,其仍以借口不予归还,其中借给其侄女的10万元,一年后其侄女还给李捷平,李捷平也未归还胡某甲,而是给了其妻郑某某,除此之外还给了郑某某4万元。被告人李捷平当庭对其余12万元无异议,其在侦查阶段也供称他向胡某甲所要的钱是不准备还的。甚至于被告人李捷平不清楚他究竟从胡某甲手中拿了多少钱。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捷平是索要财物而不是借,该27万元均应认定为受贿。关于被告人李捷平辩称用画、手表抵所谓“借”款的辩解,其供述是因为从胡某甲手中拿了几十万元,过意不去,拿了一幅画作为补偿,胡某甲证言证实当时李捷平硬要送他画,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双方的供述与证言内容一致,均未有以画相抵的意思,不影响对其受贿数额的认定。而被告人李捷平以手表抵数的辩解亦不影响对其受贿的认定,因为该事实发生在李捷平受到检察机关调查后,是为了掩饰其受贿行为。被告人李捷平及其辩护人的该部分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四、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捷平在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湘潭高新区铁路桥(涵)工程项目的经营开发期间,利用担任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向该工程承包人薛某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湘潭高新区铁路桥(涵)工程他出于安全考虑,想挂靠一家有相关资质的铁路单位,他找到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是副总经理李捷平接待的他,李捷平当即就同意挂靠,后来管理费的收取也通过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开会同意按2.5%收取,李捷平在会上表态同意了他的要求。2011年11月24日他通过自己的建行帐户给李捷平转存3万元,2012年4月15日转给李捷平2万元,是李捷平以借的名义找他要的,当时他想通过李捷平搞一些工程做,再加上李捷平在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做副总,他又挂靠在他们单位搞湘潭四线工程,只好给他。2、证人丛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刚到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不久,薛志强找过来说要挂靠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搞湘潭高新区铁路桥(涵)项目,李捷平就把他带到他办公室,管理费是以李捷平为主谈的,最后会议上确定按2.5%收取。3、李捷平建设银行帐户明细证实,2011年10月24日薛某某通过银行转入3万,2012年4月15日转入2万元。4、湘潭高新区铁路桥(涵)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该工程发包方湘潭高新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双方2012年4月25日、6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5、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证实,2012年8月20日薛某某与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辩护人辩称双方是借贷关系,被告人李捷平辩称他用一块玉抵了5万元。根据本案证据,上述事实发生在李捷平担任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证人薛某某证实上述5万元是他在挂靠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做湘潭高新区铁路桥(涵)工程时李捷平以借为名找他索要的,被告人李捷平当庭亦对在湘潭高新区铁路桥(涵)工程中向薛某某索要该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薛某某还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捷平找到他,说检察机关正在调查他,要他帮他一下,说给了一块玉抵给他的5万元,其实李捷平根本没给过他玉。该证言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捷平亦无异议。被告人李捷平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五、2011年年底,被告人李捷平在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汨罗沿江大道西延下穿京广铁路通道工程项目的经营开发期间,利用担任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向该工程承包人胡某丁索要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胡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他得知汩罗沿江大道西延下穿京广铁路通道工程的消息,这个工程涉铁,地方没办法做,他通过朋友联系了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丛军,后来丛军将他介绍给公司副总李捷平,说李捷平是公司主管经营开发的副总,这个工程就直接跟李捷平联系。在该工程招投标之前,大概是2011年底或2012年初的样子,李捷平打电话向他要了4万元和一件酒,他安排他弟弟胡某戊开车到长沙将酒和4万元钱交给了李捷平。李捷平当时是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主管经营开发的副总,他想搞汩罗沿江大道工程,不能不给。2、证人胡某戊的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哥哥胡某丁要他给李捷平送一件酒和一些钱,他开车到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门口,将酒和用信封装的几万元钱交给了李捷平,钱的具体数额不清楚。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说明证实,汩罗沿江大道西延下穿京广铁路通道工程发包方汩罗市交通局,承包方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双方2012年6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4、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状证实,2012年6月28日胡某丁与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责任状。被告人李捷平当庭对该事实无异议,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4年12月4日,检察机关在掌握被告人李捷平收受邹承训财物的线索后,对其采取调查措施,被告人李捷平在调查中交待了该事实,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陆续交待了收受其他人财物的事实。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李捷平的亲属代其退清了全部非法所得。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捷平到案情况说明、调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被告人李捷平任调研员后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李捷平任调研员的时间是认定其是否在职的重要依据。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李捷平调研令是由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长沙铁路多元经营发展集团公司决定并下发,落款时间是2012年4月16日,2012年5月28日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收到该令并在总经理办公会议上宣布。被告人李捷平任调研员的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5月28日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宣布的时间。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对于调研员等离岗休息人员的管理有明确规定,根据广州铁路集团公司2005年10月17日广铁党(2005)60号文件,干部改任调研员后应离开工作岗位。由此可见,被告人李捷平任调研员后,其劳动工资关系虽然仍在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但其已不属于该公司的在岗人员,已不具备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主体资格。被告人李捷平任调研员后,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安排他仍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了一些工程跟踪开发工作,该安排不符合广铁党(2005)60号文件规定,也未经过公司集体讨论决定,或是报上级主管单位同意,或是由公司对其返聘,因此该安排只能认定为公司总经理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的授权行为,因而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捷平调研后的行为是受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行为。而本案也没有证明被告人李捷平在职期间有与请托人约定其离职后收受对方财物的证据。因此起诉书第二项指控其中的10万元、第三项指控其中的7万元、第四项指控7万元、第五项指控其中的5万元、第六项指控10万元、第七项指控20万元、第八项指控89万元均发生在被告人李捷平离职以后,被告人李捷平既不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也不能认定其行为是受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行为,上述款项无论被告人以何名目收取,指控均不能成立。辩方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捷平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捷平系索贿,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捷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清了全部非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捷平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部分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捷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李捷平调研后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受贿,以及被告人李捷平有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捷平及其辩护人辩称部分财物是借款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捷平的辩护人还提出李捷平有自首情节,根据当庭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捷平既非自动投案,也未在调查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捷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捷平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十二万元,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三、本案检察机关扣押的其他款项,由检察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田 明审判员 陈敏桂审判员 杨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秋菊附页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1、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2、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3、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4、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1、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3、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