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民辖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捷诚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捷诚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东工业园区经四路4077号。法定代表人陈喜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捷诚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五巷18号4号楼3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黄亮,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鑫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民初字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蒙鑫公司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是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该分公司住所地为奇台县奇台总场工业园,因此,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奇台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选择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在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按双方约定选择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蒙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萍审判员 刘新建审判员 王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