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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林石与李来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石,李来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92号原告:林石。委托代理人:潘灵杰,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来弟。原告林石为与被告李来弟(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撤回对葛维来的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石的委托代理人潘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来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石诉称:被告李来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林石借款8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来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赔付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来弟未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李来弟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李来弟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来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林石与被告李来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现被告逾期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来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石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5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来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洋洋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