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高艳与徐小东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徐小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449号原告高艳,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现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华禄兰(特别授权),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冬梅(特别授权),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东,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渠县,现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高艳诉被告徐小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阿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鸿猷、张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禄兰、高冬梅,被告徐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诉称,2015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与原告家人在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长生路19号发生纠纷,原告在劝架过程中被被告用扳手将原告头部砸伤,后原告被送往重庆东南医院就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9.67元、误工费2842.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972.47元。被告徐小东辩称,其与原告系隔壁门市,2015年8月28日18时许,原告高艳及其胡涛直奔被告门市,辱骂被告,并扬言要杀被告全家,随后,胡涛回家拿刀,原告高艳就喊亲戚帮忙。接着高艳身背菜刀,胡涛手拿铁棒猛烈向被告家施暴,因被告家是卖地板的,所以就拿木地板抵挡。胡涛铁棒打掉后,在原告高艳身上拿出菜刀,进入门面猛砍,被告实施正当防卫。由于事情起因都是原告造成的,应付完全责任,所以原告的医疗费自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8时许,原、被告两家因原告家喂养的小猫发生纠纷,起先原告家认为被告将其喂养的小猫从被告门店踢出,胡涛就到被告门店处理论,继而发生争吵,后胡涛就回到店里拿菜刀,在店里菜刀被高艳夺去,胡涛随后拿了铁棒冲出其店门,向店外的徐小东打了一铁棒,徐小东随即掏出藏在挂在后腰间的扳手向拿着菜刀并向其走来的高艳打了一扳手,造成高艳头部受伤。当晚原告即被送往重庆市东南医院治疗,2015年8月29日原告在重庆市东南医院复诊,门诊诊断为:头皮裂伤;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污染伤口);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3天。重庆市东南医院后连续出具三份门诊诊疗证明,建议原告继续休息15天。另查明,原告高艳与胡涛系夫妻,夫妻二人在重庆市南岸区长生路19号附13号门店经营美心木门,被告徐小东及家人在重庆市南岸区长生路19号附14号门店经营地板,原、被告系隔壁商户。上述事实,有重庆市东南医院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门诊诊疗证明、公机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一只小猫发生纠纷,被告徐小东持扳手打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发生打斗过程中,起先原告虽曾拉过其丈夫胡涛,并有夺刀行为,在其店内得到菜刀时,未将菜刀留在店内,而是在其丈夫拿着铁棒冲出店外击打徐小东时,自己又带菜刀出来并靠近徐小东,随即被徐小东用扳手击中高艳头部,菜刀掉在地上。虽然原告高艳未实际使用菜刀,但其带刀参与打斗其行为系实际事实,其行为亦具有过错,再结合事件的起因系原告的丈夫用铁棒首先击打被告徐小东,本院酌定由被告徐小东承担60%的责任,高艳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129.67元。有门诊医疗费票据为证,并结合病历、处方笺,可以确定医疗费为2129.72元,原告主张2129.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842.8元。原告住院期间和需要休息期间应当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本案中,重庆市东南医院于2015年8月29日复诊时,医嘱建议休息3天,另外重庆市东南医院又连续出具了3份门诊诊疗证明,共建议原告继续休息15天,因此对原告18天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起诉要求按照4738元/月的标准计算,并举示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原告高艳与胡涛的《结婚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胡涛系城镇个体工商户,因此应按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411元计算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47387元/月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746.3元(35411元÷365天×18天)。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本案中,原告举示的住院病历当中医嘱部分并未嘱明需要加强营养,再结合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主张营养费1000元缺乏证据支持,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本案中,原告因受伤就医到重庆市东南医院进行治疗,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但原告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病历、处方笺、门诊医疗费票据,本院酌情交通费2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中,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存在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再结合原告的伤情,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2129.67元、误工费1746.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075.97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徐小东应赔偿原告高艳2445.58元,原告高艳自行承担1630.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45.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高艳负担25元,被告徐小东负担25元(此款已由原告高艳垫付,限被告徐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阿峰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熊鸿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世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