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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27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四芳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重庆江北鱼嘴镇石岭村第十农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芳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石岭村第十农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2756-1号原告林世芳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林世芳,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刘荣贵,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石岭村第十农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负责人黄文清,社长。原告林世芳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林世芳农户)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石岭村第十农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石岭村十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世芳农户诉称,林世芳是石岭村十社的社员,作为承包经营户于1997年9月30日从石岭村十社承包3份土地,承包面积为1.17亩,承包期限从1997年9月至2027年9月止,户内成员有林世芳及前夫黄永平、女儿黄晓娟。同时,以黄永平母亲吴举贵名义于1984年6月19日承包经营林权地,林权地承包人包括吴举贵、黄永平、林世芳和黄晓娟。因三峡工程需要,国家于1991年开始至2006年止,对三峡重庆库区规划水淹没承包地土地社员名字进行行政登记在册,林世芳农户所在的石岭村十社,被国家规划为三峡重庆库区水淹没地土地的移民搬迁安置人员对象。林世芳农户一家3口人也被国家相关部门统计登记在册,属于三峡重庆库区水淹没土地就地安置搬迁移民户人员。2005年4月15日,林世芳农户一家三口人及吴举贵与人民政府签订了《重庆江北区三峡工程移民生活安置销号合同》,林世芳农户承包经营的3份土地被国家征收。林世芳、黄永平、黄晓娟和吴举贵就正式成为国家登记在册的三峡重庆库区的搬迁移民户人员,享受获得国家对承包土地征收及水淹没土地三峡重庆库区移民政策补偿的权利。之后国家先后多次对石岭村十社拨款2111100元移民政策专项补偿资金。从2008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石岭村十社以三峡移民生产安置资金兼业安置、三峡移民后期扶持生活费、生产安置后期扶持、三峡后期扶持生活补助、移民滑坡点救助、三峡生产安置后期扶持追加费、三峡后期扶持款、三峡土地新增补偿费等名义进行分配。石岭村十社仅给付了林世芳、黄晓娟二人的承包地征收及水淹没土地移民补偿款,每人24750元,以及每人林权承包地补偿费19000元,无理克扣林世芳前夫黄永平依法享有的农村承包土地征收和农村淹没土地移民政策补偿款24750元及林权承包地补偿费19000元,共计43750元。2005年11月8日,林世芳与黄永平协议离婚,后黄永平因再婚于2007年1月10日将户口迁至邻村草坝村9社。林世芳及黄永平多次找到石岭村十社,要求按国家政策给付被无理克扣的移民政策补偿款43750元,石岭村十社以“黄永平户口迁出社了,不属于十社的人了,这些政策款的钱不该得”及“经全部社员讨论决定”为由,拒不给付。石岭村十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林世芳农户的权利,侵害了农村土地承包人之一黄永平的土地承包权,强行剥夺了黄永平应依法享有获得承包土地被征收及三峡库区移民政策补偿款的权利。故请求判令石岭村十社支付前述淹没土地移民生产安置补偿款、扶持款及农村移民淹没土地新增补偿资金24750元,承包林权地补偿款19000元。被告石岭村十社辩称,三峡后期扶持资金和生产安置资金的分配是经过镇政府的文件进行的,经过80%以上的社员签字同意后分配的,林权地是统一摊在土地费进行分配的。经审查,林世芳农户系石岭村十社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户内成员有林世芳及其前夫黄永平、女儿黄晓娟三人。2005年11月8日,林世芳与黄永平协议离婚,后黄永平因再婚将户口迁出石岭村十社。因三峡工程建设,石岭村十社部分土地被淹没。2007年12月28日,石岭村十社收到农村移民生产安置费78万元;2008年5月15日,石岭村十社收到农村移民生产安置费258300元;2010年12月31日,石岭村十社收到农村移民生产安置费53600元;2011年10月31日,石岭村十社收到农村移民生产安置费176400元;2011年11月30日,石岭村十社收到农村淹没土地新增补偿结算资金828000元。石岭村十社收到前述三峡移民生产安置费后,分别于2008年2月18日以三峡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名义每人分配460元、2008年7月23以三峡移民生产安置资金兼业安置的名义每人分配费7000元、2008年12月31日以三峡移民后期扶持生活费的名义每人分配450元、2010年1月6日以三峡后期扶持生活补助的名义每人分配450元、2010年2月8日以三峡安置费的名义每人分配2000元、2010年月2月29日以生产安置后期扶持的名义每人分配500元、2010年11月3日以移民滑坡点救助的名义每人分配540元、2011年10月24日以三峡生产安置后期扶持追加费的名义每人分配1850元、2012年1月5日以三峡后期扶持款的名义每人分配1600元、2012年6月1日以三峡土地新增补偿费的名义每人分配8900元、2013年1月18日以三峡资金的名义每人分配1000元,合计24750元。因黄永平户口迁出,石岭村十社未对黄永平进行分配。2011年,国家征收石岭村十社全部土地,石岭村十社对集体资产按征地时纯农业人口人均17000元进行分配,土地费按每份土地22000元的标准进行分配。石岭村十社按前述标准支付林世芳农户土地费66000元、支付林世芳和黄晓娟集体资产补偿款各17000元,但因黄永平户口选出,石岭村十社未分配黄永平集体资产补偿款。本院认为,林世芳农户诉请石岭村十社支付的24750元系农村移民生产安置资金。农村移民生产安置资金主要解决农村移民安置后存在的实际困难和突出问题、完善农村移民安置条件及基础设施配套、帮扶农村移民发展产业和增收致富等,对农村移民生产安置资金享有请求权的主体为农村移民。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无权请求分配农村移民生产安置资金;林世芳农户诉请石岭村十社支付的19000元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资产的行为,依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请求权,林世芳农户不享有农村集体资产分配的资格。综上所述,林世芳农户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世芳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446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李元兵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元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