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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田华泽与上海清扬时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泽,上海清扬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448号原告田华泽,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代理人迟庆明,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清扬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漆宜萍,总经理。原告田华泽与被告上海清扬时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予以合并处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华泽的委托代理人迟庆明以及被告上海清扬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漆宜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华泽诉称,原告曾于2009年2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2012年7月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等原因,原告自行离职。2014年1月5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又重新至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制衣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4,800元,现金签收,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7月。因原告工作期间经常加班、劳累过度,2014年9月25日原告下班回宿舍后突发疾病,被告法定代表人将原告送至医院,原告因病治疗至今。自原告突发疾病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2014年8月、9月工资以及相关病假工资,原告委托家属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9月25日工资9,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4日病假工资57,213.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5,22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3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6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证明,证明原告2009年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3、员工医保卡发放清单,证明原告2011年在被告处工作;4、名片,证明上海燕友时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前称;5、病危通知书、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脑溢血住院,病发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病危通知书签字,其送原告去治疗,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6、泰州医院入院记录4份、出院记录3份,证明原告病假期间;7、原告配偶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8、捐款明细,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原告生病后被告员工为原告捐款;9、手机短信及发送记录,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益未果;10、房东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原告2014年9月25日突发疾病情况,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同事送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原告存在加班事实;11、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处于治疗期间,属于病假;12、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仲裁时双方陈述,被告对短信并未否认,被告法定代表人手机号为XXXXXXXXXXX,被告认可实行考勤;13、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移动客户账单,证明XXXXXXXXXXX手机号为原告所有;14、户口本、证明,证明原告与田某某为姐弟关系。被告上海清扬时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于2011年7月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正常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于2012年7月离职,被告在2012年8月为其办理退工手续,之后双方并无劳动关系。因原告在工作期间曾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借款1万元未归还,2014年9月25日下午被告至原告处催讨借款时发现原告突发疾病,被告法定代表人仅系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帮忙将原告送至医院、垫付医药费并组织员工为原告捐款,双方自2014年1月5日起实际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病假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现被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9月25日工资8,945.45元;2、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1日病假工资4,306.91元;3、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63.64元。被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另案仲裁申请书、撤诉通知书,证明该申请书中签名系伪造的,后原告撤诉;2、本案仲裁申请书,证明其中签名与另案中签名不一致,与其借条中签名也不一致;3、短信2页,证明原告提交所有短信均是伪造;4、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原告于2012年7月辞职了;5、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社保缴纳截屏,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事实;6、退工备案登记表,证明原告离职后,2012年8月被告为其办理离职手续;7、监控截屏,证明双方发生争议;8、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纠纷;9、借款凭单,证明原告2012年7月曾向被告借款1万元;10、签购单、付款凭单,证明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7,295.40元;11、捐款明细,证明被告曾组织员工为原告捐款24,750元;12、要求返还捐款名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13、撤销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向一中院申请撤销。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至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中手机短信打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9手机通话记录中有盖章的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不予认可,同时确认XXXXXXXXXXX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手机号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和11不予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14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可,但确认签名为原告所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和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和证据10中签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对证据10中付款凭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中第一份捐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第二份捐款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其中签名为原告配偶所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至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手机通话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接收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13:56分、内容为“你很得意是吧?……有种你就放马过来吧”以及接收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1:06分、内容为“鉴于你们恩将仇报敲诈救命恩人的无耻行径……我们将会把田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她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手机短信,因该短信和保存在手机中原始短信一致,所显示的发件人号码XXXXXXXXXXX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手机号码,且该短信和通话记录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封短信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4年12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给原告姐姐田某某内容为“这个我理解,所以我们一直尽自己能力帮你们……他从来没有跟我说过你们能代表他,我还是相信他的人品”手机短信,因该短信和保存在手机中原始短信一致,所显示的发件人号码XXXXXXXXXXX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手机号码,故本院对该封手机短信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短信,因仅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病历、挂号单据等予以佐证,且该证据也未载明需休假的期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14,经核对和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和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仅系打印件,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和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签购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付款凭单,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中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和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日曾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学徒工工作,2012年7月,原告自行离职,被告于2012年8月为其办理退工和社保转出手续。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其租住地突发脑溢血,被告法定代表人发现后将原告送至医院,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14年8月1日至9月25日期间的工资9,600元;2、支付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病假工资57,213.80元;3、支付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5,228元。经仲裁,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9月25日期间工资8,945.4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4,306.91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6日至9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63.64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1、原告病危通知书上“患者代理人处”签名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与患者关系”填写为同事。2、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在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被告曾组织公司员工就原告生病事宜为原告捐款。原告配偶于2014年9月27日曾书写承诺书,其中载明“我老公田华泽生病是他自己身体原因造成,跟清扬时装无关,感谢公司全体员工的捐款和老板的无私帮助。我们承诺不会因此事找公司的麻烦”。4、被告法定代表人(手机号码XXXXXXXXXXX)向原告所属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发送的短信中(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载明:“……另外提醒你,你撒谎说我们逼他连加三通宵累成脑溢血,那你拿证据出来。你编谎话怎么不注意下逻辑?一、如果我们真安排小田加通宵,那第二天他自然要睡觉的,我们又怎么会去他家找他呢?那他不就死在出租房里了吗?二、小田知道我们厂里有监控的,如果真是我们安排他加通宵,他那时为何不说?一调监控不就知道了吗?三、你们自己家也开有服装厂,我们厂里如果逼他加班加点,那他为什么要回到我们这里上班?前年他跟顾师傅打架,不就违反合同不辞而别了吗?我们又追究过他责任了吗?……”。被告法定代表人(手机号码XXXXXXXXXXX)向原告姐姐田某某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发送的短信中(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载明:“……小田在我们这里一直很自由,三天才做一件样衣,什么时候来上班都没人管,怎么都不能说工作压力大。他生病那天,样衣根本就做完,而且前面这样衣已经做了两天了。如果真是他做通宵样衣才生病的,在川沙医院时你们会不说?……”。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工资通过现金签收方式支付,且被告处存在考勤;被告确认公司通过现金签收方式发放员工工资,且公司存在纸质打卡考勤;同时被告表示因包括工资支付凭证在内的财务账册、考勤记录均交予了兼职会计,现无法找到相关资料,无法提供财务账册、考勤记录;此外,被告陈述公司并无职工名册,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自2012年7月从被告处离职后,双方于2014年1月5日起有无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对此,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所属手机以及原告姐姐田某某发送的相关短信内容来看,被告法定代表人对于有关“逼他(原告)连加三通宵累成脑溢血”的指责,其仅是对有关加班问题进行抗辩,但并未否认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同时,从短信内容中“小田知道我们厂里有监控的,如果真是我们安排他加通宵,他那时为何不说?我们厂里如果逼他加班加点,那他为什么要回到我们这里上班?前年他跟顾师傅打架,不就违反合同不辞而别了吗?”以及“小田在我们这里一直很自由,三天才做一件样衣,什么时候来上班都没人管,怎么都不能说工作压力大。他生病那天,样衣根本就做完,而且前面这样衣已经做了两天了”的表述来看,被告法定代表人实际上是承认原告在2012年7月离职之后又重新入职被告处的事实。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危通知书”上被告法定代表人填写的与患者关系内容、被告发动公司员工为原告捐款的事实以及原告配偶在“承诺书”中有关“感谢公司全体员工的捐款和老板的无私帮助”表述来看,该节事实与上述短信内容以及原告主张其2014年1月5日重新入职被告处的主张可以相互印证。此外,鉴于原告主张其2014年8月之前工资系通过现金签收方式发放,在工作期间存在考勤,现被告也确认其公司是以现金签收方式支付工资,并存在考勤卡打卡考勤,然其并未提供相关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和考勤记录,也未提供公司的职工名册,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综上,基于以上阐述,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2012年7月之后并未在其公司工作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其2014年重新入职被告处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并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招工记录等,故本院对原告有关其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等陈述予以采纳,确认原告重新入职被告处的时间为2014年1月5日,工资标准为4,800元/月,工资支付至2014年7月。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的工资8,945.4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4日病假工资57,213.8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1日以及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确系因病住院治疗,故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原告该期间的病假工资,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以及工资标准,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1日以及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病假工资4,657.52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12月2日至12月16日以及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4日病假工资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病假证明,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根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理应在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859.74元。至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因原告因病入院治疗,也未正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清扬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华泽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的工资8,945.45元;二、被告上海清扬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华泽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1日以及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病假工资4,657.52元;三、被告上海清扬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华泽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859.7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单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