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如新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新,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384号原告王如新,男,生于1952年4月2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熙华、王俊生,均系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法定代表人王洪磊,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佳林,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如新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王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新的委托代理人徐熙华及被告前王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如新诉称,原告于1979年11月15日与被告前王村村民王洪玲登记结婚,并随王洪玲在前王村居住,2009年原告的户口迁入前王村。2011年被告村委会认定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编号为448号。2014年12月17日、2015年4月15日以及10月29日被告村委会分别向村里成员发放土地补偿款共计59000元,但未向原告发放,侵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土地收益补偿款59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前王村委会辩称,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发放的是土地补偿款,不是土地收益款。2014年11月15日由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前王村土地征收补偿分配办法”第二条分配办法中对无分配资格或者丧失分配资格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项内容是:前王村出嫁女的丈夫1984年后转入我村的。原告于2009年才落户被告村,并没有土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1979年11月15日原告王如新与前王村的村民王洪玲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前王村居住至今。王如新在前王村没有承包土地,所居住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的是其妻子王洪玲。2009年4月1日王如新的户口自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石窝村迁入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前王庄村。因济南市政府华山片区拆迁占用了被告前王村委会的土地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10月29日给每位村民发放补偿费共计59000元。因原告王如财未取得上述补偿费,起诉至本院。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是前王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王如新主张其应当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此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证实其与妻子结婚后户口已经迁入前王村,并在前王村生活,与被告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提交其原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其原籍没有土地,未享受原籍村委会的村民待遇;提交王洪玲名下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被告村委会给村民发放的补偿款明细,原告作为王洪玲的丈夫,也应当享有同等的权利;提交2015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以下三位村民在前王村第一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时已认定为前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信息如下:谢方财,王美德丈夫,身份证号371426195404104037,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编号为1499。于发雷,王德蓉丈夫,身份证号370121195301282915,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编号为2071。王如新,王洪玲丈夫,身份证号370123195204248515,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编号为448。特此证明前王村委会”证实原告已经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前王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王洪玲的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认可被告前王村村委会对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59000元;对原告原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辩称原告的户口在未迁出之前,其原籍村委会未分配给原告土地是其原籍村委会的责任,与被告无关;对2015年12月18日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未加盖被告的公章,被告并未认定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没有编号;对发放土地补偿款的人员名单被告认可公示过,但主张名单上没有编号。对此原告述称2015年12月18日的证明是其妻王洪玲给原告的,但具体是谁写的不清楚。被告前王村委会辩称根据2014年11月15日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前王村土地征收补偿分配办法,原告王如新属于无分配资格或者丧失分配资格的一类,即属于前王村出嫁女的丈夫1984年后户口转入本村的。并提交前王村土地征收补偿分配办法一份。原告王如新认为该办法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方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原告王如新应当属于前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审理中根据原告王如新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前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汇总表,该表记载的时间是2012年3月7日,其中载明:谢方财,身份证号371426195404104037,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序号为1499;于发雷,身份证号370121195301282915,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序号为2071。王如新,身份证号370123195204248515,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序号为448;郭广洋,身份证号370911194505055297,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序号为362。该汇总表的下方分别有前王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小组经办人、副组长、组长,前王村村主任及前王村党支部书记,前王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指导小组经办人、副组长、组长的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前王村委会的印章。原告王如新对该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前王村委会认为该汇总表是为了拆迁安置制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与土地征收款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原告王如新并没有承包土地,不能享受前王村土地征收补偿款。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该组织全体成员所有,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应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原告王如新在被告处居住生活,被告前王村委会曾经对原告王如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确认,故原告王如新应与其他成员平等享有分配集体资产补助的权利。对原告王如新要求被告前王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如新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如新土地补偿款5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如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肃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