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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93刑初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雷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93刑初字第0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以茫检刑诉字(2016)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驾驶该车长途汽车站旁侧的某牛肉汤饭馆时,未进行起步时的安全检查,直接倒车将蹲在地上玩耍的儿童金某某碾压致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被害人金某某当场死亡的危害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犯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发表公诉意见称,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亦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可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雷某某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驾驶该车离开长途汽车站旁侧的“某牛肉汤饭馆”时,未进行起步前的安全检查,直接倒车将蹲在地上玩耍的儿童金某某碾压致死。经青海省茫崖行委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自家饭馆门前玩耍的儿童金某某无过错无责任。另,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金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30000元(已支付);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茫崖行委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及被告人雷某某到案经过、青海省茫崖行委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相说明书、青海省茫崖行委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海省茫崖行委公安局茫公物鉴(尸)字(20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不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加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雷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定罪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永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豆毛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