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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03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盗窃于2015年12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已撤销),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欧阳卫华”(身份不明)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欧阳卫华”负责实施盗窃,后二人一同前往XX市XX街道XXX北门,在停车通道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80元)。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2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处查获涉案电动车。现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追缴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车辆销售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