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交初字第03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广平与被告苏海祥、崔长庆、北票市顺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平,苏海祥,崔长庆,北票市顺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3081号原告王广平,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女,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跃增,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苏海祥,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杨宏伟,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北票市五间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长庆,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被告北票市顺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金河小区81-1-2。法定代表人闫玉丽,经理。委托代理人褚琦,女,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晓龙,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金叶帝王188-2号楼。负责人吕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士军,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委托代理人邱春阳,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五一节二段。负责人张福余,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平与被告苏海祥、崔长庆、北票市顺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广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文、陈跃增,被告苏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被告崔长庆,被告北票市顺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褚琦、刘晓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士军、邱春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平诉称,2014年11月2日11时8分许,在北票市市医院十字路口处,被告苏海祥驾驶辽NTX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行驶向南拐弯的被告崔长庆驾驶的辽N190**号小型轿车相刮后,辽NTX5**号小型轿车驶入左道又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广平驾驶的电动车相刮,致原告王广平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海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广平入院治疗,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三级伤残且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被告苏海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崔长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认定书后出具的事故建议意见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并无异议,故要求五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费、施救费、存车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99.3万元,具体数额若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被告苏海祥辩称,对于本次事故我同意按照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意见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认定被告崔长庆及原告王广平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系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北票市顺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长庆辩称,同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书更正后的责任划分,我系辽N19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票市顺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苏海祥的车辆系挂靠关系,我公司只给其车辆提供个营运手续,其他事情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交警队对事故认定书更正后的责任划分,被告苏海祥所述的车辆及保险情况属实。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医院外购买医疗器具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存车费、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辩称,被告崔长庆所述的车辆及保险情况属实,我公司认为本案应按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原事故认定书进行处理,故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责,我公司同意在无责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在医院外购买医疗器具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由法庭依法酌定。存车费、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1时8分许,在北票市市医院十字路口处,被告苏海祥驾驶辽NTX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行驶向南拐弯的被告崔长庆驾驶的辽N190**号小型轿车相刮后,辽NTX5**号小型轿车驶入左道又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广平驾驶的电动车相刮,致原告王广平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2日做出北公交字(2014)第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海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崔长庆,原告王广平无事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出具建议意见,内容为“我大队做出的(2014)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鉴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此案,经研究,我大队提出以下意见,供人民法院参考。被告苏海祥驾驶机动车违反标线规定、违反规定超车,其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崔长庆驾驶车辆向左转弯,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王广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措施不当,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苏海祥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长庆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广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广平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4月8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7天,诊断为“创伤性硬模下血肿,脑挫伤,头皮裂伤,肋骨骨折,颈椎骨折,脊柱骨折,气胸,肺挫伤,手指多发性骨折,腕关节扭伤,指关节外伤,皮肤挫伤,颈2脱位,颈3椎骨折,脊髓损伤(颈段),右手2、3、4指伸指肌腱断裂”,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医嘱特级护理10天;11月12日至11月16日医嘱二级护理5天;11月17日医嘱特级护理1天;11月18日至出院医嘱二级护理,支付门诊费用866.29元,住院结算单121,733.56元。原告王广平于2014年11月20日在北票市广盛医疗器械经销处购买轮椅、拐杖等医疗辅助器具支付费用3,150元。原告王广平合计支付医疗费用(含医疗辅助器具费用)125,750元。原告王广平系城镇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2015年11月21日,经北票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广平的伤情构成三级伤残。原告王广平支付鉴定费用849元。2016年1月11日,经北票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广平现有情况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王广平支付鉴定费用84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广平支付存车费20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苏海祥系其驾驶的辽NTX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北票市顺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崔长庆系其驾驶的辽N19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费收据、药费清单、住院结算单、出院通知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现场勘验图、询问笔录、交警队情况说明及复函建议、现场视频录像资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经本院依法审查并结合在案证据,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出具建议意见对责任划分的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王广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长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海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王广平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被告苏海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崔长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广平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苏海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长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次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对于原告王广平的合理经济损失已能足额赔偿,故被告苏海祥、崔长庆、北票市顺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提出的原告王广平在北票市广盛医疗器械经销处购买的医疗辅助器具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原告王广平向本院提供了购买清单、收据及发票,经本院审查,原告王广平在北票市广盛医疗器械经销处购买轮椅、拐杖等医疗辅助器具均系合理支出,应获得赔偿,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以施救费、存车费系间接损失提出的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施救费、存车费系因此次事故直接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广平系城镇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用均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护理依赖期间考虑1人护理。原告王广平住院期间医嘱特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146天,确需护理,其住院期间护理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特级护理期间考虑2人护理,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原告王广平主张的交通费用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在案证据并考虑原告王广平伤情,本院酌定1,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平施救费100元,存车费1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898元,残疾赔偿金75,102元,合计120,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平施救费100元,存车费1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898元,残疾赔偿金75,102元,合计120,2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平医疗费63,450元,伙食补助费1,884元,护理费9,677元,残疾赔偿金119,268元,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261,738元,交通费900元,合计456,91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平医疗费21,150元,伙食补助费628元,护理费3,226元,残疾赔偿金39,756元,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87,24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2,306元。五、驳回原告王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鉴定费1,698元,合计4,0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8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负担1,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施救费:200元,存车费:200元医疗费:125,750元,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合计2万元,剩余105,750元,60%为63,450元,20%为21,150元伙食补助费:20元×157天=3,140元,60%为1,884元,20%为6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元×(11天×2人+146天)=16,128元,60%为9,677元,20%为3,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082元×3年×80%(伤残系数)=69,786元,两交强险各赔偿34,898元,剩余交强险(单)残疾赔偿责任限额(110,000-34,898)=75,102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29,082元×(80-65)年×80%=348,984元,两交强险已赔偿75,102元×2保险=150,204元,剩余348,984-150,204=198,780元,60%为119,268元,20%为39,756元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29082元×1人×(80-65)年=436,230元,60%为261,738元,20%为87,246元。交通费:1,500元,60%为900元,20%为30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