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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车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某,曾用名车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85年9月16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偏关县,现住包头市九原区,系无业。2007年8月1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8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6)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引泉、代理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车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办证人员,为办证人员提供本人照片及身份信息,伪造了一本驾驶证。2016年1月8日途经达拉特旗黄河大桥治安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包头市公安局车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达拉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车某某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车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益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上。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