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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岳阳县环境保护局与岳阳县神通石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岳阳县环境保护局,岳阳县神通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621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岳阳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吴承棉,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东,岳阳县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岳阳县神通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法定代表人周岳辉。申请执行人岳阳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岳县环罚字(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岳阳县神通石材有限公司送达受理非诉行政案件告知书和听证通知书,并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岳阳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和被执行人岳阳县神通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岳辉到庭参加听证活动。申请执行人岳阳县环境保护局认为被执行人岳阳县神通石材有限公司在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新建山砂开采项目并投入试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2日申请执行人岳阳县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岳阳县神通石材有限公司下达了岳县环罚字(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停止试生产,并处罚款20000元。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岳阳县神通石材有限公司在未完成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在岳阳县步仙乡关王村新建山砂开采项目并投入试生产。2015年7月2日,岳阳县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了岳县环罚字(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于2016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岳县环催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岳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岳县环罚字(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额度适当,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岳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岳县环罚字(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程开支审判员  邱岳君审判员  郭林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桠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