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董学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学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长春市双翔汽车发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初360号原告:董学光,男,住吉林省靖宇县。法定代理人:韩敬杰,女,住吉林省靖宇县(系原告董学光之妻)。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晶,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339号1-3层。第三人:长春市双翔汽车发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飞跃路91-8号。原告董学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长春市双翔汽车发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翔汽车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董学光诉称:董学光系双翔汽车公司的雇工。2015年5月30日董学光与同公司的王秋明驾驶牵引车从长春往松原一汽大众4S店送车,22时30分左右,董学光和王秋明到达松原一汽大众4S店对面,两人下车准备卸车时,被杨金龙驾驶的(实际车号为JI****)轿车撞伤,经松原市交警大队认定,杨金龙为全部责任。董学光住院治疗后脱离危险,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植物人,共花费医疗费336,795.44元,各项经济损失为3,185,176.56元。因杨金龙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理赔了11.5万元,由于杨金龙经济困难未给予其他赔偿。双翔汽车公司于2014年6月为董学光投保了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额为医疗费15万元,伤残赔偿金30万元。董学光多次到平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赔,故诉讼来院,要求:1、平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董学光医疗费15万元,伤残赔偿金30万元;2、双翔汽车公司配合办理理赔手续。本院认为:董学光告诉的平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隶属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平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有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凭,故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平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学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50.00元不予收取,退与原告董学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辉代理审判员 曲 栋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佳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