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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个体经营。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马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严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本县芦浦镇工业区往楚门镇乐足汇方向行驶,途经楚门环保路文玲书院前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尔后民警将被告人严某带往医院抽血检测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告人严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照片、血样抽样提取登记表、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六查一联系、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驾驶汽车,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敏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