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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胡×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4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日3时许,被告人胡×酒后驾驶牌照号为×××的比亚迪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主路刘家窑桥上西侧下坡处,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胡×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7毫克/100毫升。被告人胡×于2016年4月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投案。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事故对方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