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何智明与陈俊安、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智明,陈俊安,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014号原告何智明。委托代理人王宇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安。被告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东区11-1,2-201。法定代表人陆正耀,公司总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代表人马国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宝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410弄87号1幢510室。代表人俞海明,公司经理。原告何智明诉被告陈俊安、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静萍、李国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何智明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徐汇支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陈俊安下落不明,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12月11日在人民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智明及委托代理人王宇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俊安、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租车公司)、太平财保徐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3日,何智明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神州租车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津K×××××)小型轿车一辆。经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智明诉称,2015年2月10日14时左右,陈俊安驾驶神州租车公司所有的津K×××××小轿车沿黄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宾酒店附近时,因驾驶的车辆轮胎爆破后车辆失控撞上路中护栏,继而又撞上行驶至国宾酒店附近的我所有的鄂A×××××小轿车,造成我的车辆损失和人身伤害。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陈俊安全责,我无责。我的车辆经定损后经济损失为245,733.6元。神州租车公司所有的津K×××××小轿车已在太平财保天津分公司及太平财保徐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俊安、神州租车公司连带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4,483.60元(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3,500元、营养费1,500元、伙补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邮寄费100元、车损245,733.60元、车子提前折旧损失41,000元,合计294,483.60元);2、太平财保天津分公司、太平财保徐汇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与陈俊安、神州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神州租车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涉诉车辆驾驶人陈俊安为租赁关系,何智明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我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已将涉诉车辆向太平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如果涉及赔偿,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财保天津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何智明的诉讼请求过高;我方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太平财保徐汇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仅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1、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何智明承担赔偿责任时,我公司才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依法无需对何智明承担赔偿责任,则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不成立。2、对于何智明的损失,何智明未提供鄂A×××××车辆的有效行驶证,无法证明上述车辆是否为何智明所有,原告诉请主体是否适格无法确定,请法院依法确认;对于车辆损失245,733.60元,未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待何智明提供材料后再行质证。被告陈俊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津K×××××小轿车系神州租车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14年11月就该车向太平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被保险人系神州租车公司;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公司就该车向太平财保徐汇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被保险人系神州租车公司;赔偿限额为50,000元。2015年2月10日14时左右,陈俊安驾驶神州租车公司所有的津K×××××小轿车沿黄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宾酒店附近时,因车辆轮胎爆破致车辆失控撞上路中护栏,继而又撞上何智明所有的鄂A×××××小轿车,致车辆受损,何智明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陈俊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何智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3月4日,何智明因头昏至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情况记载:何智明二十三天前因交通事故后气囊爆炸致头部受伤,曾出现一过性意识不清,醒来后感头昏,并呕吐胃内容物,四肢活动尚可,当时未及时就诊,在随后的二十余天里何智明一直感头昏,并有多梦,睡眠差,惊恐等症状,并间断呕吐胃内容物数次等。何智明于2015年3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何智明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995.75元。2015年4月13日,武汉市江岸区物价局作出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鄂A×××××车、物损失总价值为217,253元,其中材料费212,253元,工时费5,000元。2013年4月6日,陈俊安因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驾驶证被扣12分,陈俊安的驾驶证状态为:超分、违法未处理、停止使用。2016年4月11日,本院至武汉市江岸区交通大队进行调查,该单位工作人员向本院陈述,驾驶证被扣满12分时当即停止使用,停止使用并不属于无证驾驶,驾驶员可以进行学习,通过考试后可继续使用驾驶证,驾驶证停止使用并不是被吊销,且停止使用的状态无法在驾驶证上体现。2015年4月3日,何智明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太平财保天津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陈俊安、神州租车公司、太平财保徐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津K×××××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转办单、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违章查询记录、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件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陈俊安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何智明受伤,何智明所有的车辆受损,陈俊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何智明的损失承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事故发生时,津K×××××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陈俊安的驾驶证虽然属于停止使用的状态,但在驾驶证上无法体现,何智明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神州租车公司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其要求神州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何智明应享有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住院费用99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5天×15元/天),上述费用合计为1,070.75元,此外,何智明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赔偿款项应由太平财保天津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支付。何智明应享有的财产损害赔偿款为217,253元,此款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故应由太平财保天津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支付2,000元;超出部分为215,253元(217,253元-2,000元),神州租车公司为津K×××××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因陈俊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太平财保徐汇支公司应承担50,000元,余下165,253元(215,253元-50,000元)应由陈俊安承担。何智明主张误工费及营养费损失,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何智明主张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折旧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何智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智明赔偿款3,470.7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智明赔偿款50,000元;三、被告陈俊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智明赔偿款165,253元;四、驳回原告何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保全费1,270元,邮寄费1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陈俊安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何智明预交本院,被告陈俊安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何智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刘静萍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