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福亭与张英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亭,张英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610号原告王福亭,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会彪。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英丽。原告王福亭诉被告张英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彪、王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亭诉称,2015年7月20日10时许,我在广宗县兴广路农村信用社营业厅门前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被告在躲机动车时将我撞伤,后我被送往广宗县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232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广公交认字(2015)第017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8,615.8元。诉讼中原告王福亭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伤残评定后,原告王福亭请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094.9元。被告张英丽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情况;2、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药费单据,拟证明住院天数及医药费用情况;3、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伤残等级情况;4、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伤残鉴定费花费情况;5、广宗县联马电动自行车门市营业执照,拟证明护理费用情况。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广宗县交警大队卷宗材料和事故发生经过的录像,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0时许,原告王福亭驾驶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沿广宗县兴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农村信用社城关营业厅门前处时突然向左打方向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英丽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王福亭受伤。事发后原告王福亭被送往广宗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王福亭被送往医院时被告张英丽也随后赶往医院,后被告张英丽自行离开,期间被告张英丽未及时报警,也未保护现场。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作出广公交认字(2015)第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英丽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福亭负次要责任。原告王福亭不服该责任认定提出复核,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了该事故责任认定。审理中原告王福亭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依法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王福亭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原告王福亭的损失经计算如下:医疗费23,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护理费1,563.2元(16天×97.7元);残疾赔偿金9,167.4元(10,186元×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营养费无明确医嘱不予支持,车损无损失评估不予支持,原告王福亭以上损失共计38,543.6元。诉讼中被告张英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一旦受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福亭受伤,此次事故中,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原告王福亭的过错在于正常行驶过程中突然向左打方向,被告张英丽来不及躲避发生碰撞,而被告张英丽的过错在于事发后自行离开未报警、未保护现场,广宗县交警大队认定张英丽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福亭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此认为原告王福亭的损失应当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王福亭的损失,酌定由被告张英丽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的责任由原告王福亭自担,原告王福亭总损失共计38,543.6元,故被告张英丽应当赔偿原告王福亭各项损失23,126.16元;原告王福亭所述营养费、车损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张英丽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126.16元;二、驳回原告王福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福亭负担40元,被告张英丽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丰代理审判员 李洪起人民陪审员 苏 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立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