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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3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3民初311号原告杨某某,女,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光祥,闻喜县礼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今年13岁。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今年2岁。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特向闻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某甲归被告抚养,女儿张某乙归原告抚养,并请求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虽说我们是经人介绍,但均系同村,且两家居住很近,又是斜对门,相互了解,就算不是青梅竹马,也可以说是两小无猜。特别是结为夫妻后,双方相互恩爱、感情十分牢固,十多年来,从未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关系十分融洽,与两家大人也相处的非常密切。根本不是原告所诉的“双方因家务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之所以原告目前提出离婚之请求,我坚信绝非原告本人意愿,即使是原告的意思表达,也是在一气之下所为。从两个孩子的角度出发,我实在不想因此给年幼的孩子心灵上造成莫大的阴影而影响其健康成长与学习。我很在乎与原告的这份姻缘,答辩人相信通过法官劝说,原告定会断然醒悟,重归于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11月初5举行婚礼,2005年5月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农历6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在跟被告生活;2014年农历3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在原告娘家。原告称双方自2016年农历正月13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并生育两个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系双方不能互相沟通、互相理解所致,只要双方能加强理解和沟通,夫妻关系就有望改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彼此珍惜,积极面对和解决生活中的矛盾,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 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