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海艳与黑龙江省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艳,黑龙江省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1014号原告王海艳,,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被告黑龙江省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栗永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佳遥,职务法务经理。原告王海艳诉被告黑龙江省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艳及被告黑龙江省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佳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艳起诉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公司因开发兴隆国际城楼盘在原告处两次借款900,000.00元,借款时约定按月利4分计息,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可以展期一个月。被告并用其公司开发的楼盘(9套)以买卖方式作抵押。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0元,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省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异议,被告公司用9套楼房抵押不成立,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范围之外的部分不应支付。2015年8月之前的利息已经按4分利付清,并要求原告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黑龙江省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兴隆国际城小区,于2014年8月两次在原告处共借款900,000.00元,第一笔借款300,000.00元,约定按月利4分付息,并用所开发的楼盘4套(20#-1-1404、20#-1-1504、20#-1-1604、20#-1-1704)以买卖方式作抵押;第二笔借款600,000.00元,约定按月利4分付息,并用所开发的楼盘5套(16#-2-501、16#-2-601、16#-3-901、17#-1-1501、17#-1-1602)以买卖方式作抵押,后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协议,并分批按月利4分支付了2015年8月22日以前900,000.00元本金的利息364,800.00元。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两笔借款本金900,0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张学苏证言、借款协议2份、荣耀名邸房屋认购书9份及收据9张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海艳与被告黑龙江省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黑龙江省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偿还两笔借款本金900,0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应予认可;被告主张已按4分利支付给原告的利息364,800.00元,已超过年利率36%,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被告在借款时用其承建的9套楼房以买卖方式抵押给原告,该抵押并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合法抵押登记手续或予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海艳借款人民币9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清。二、被告黑龙江省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本金900,000.00元,月利2分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三、原告王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黑龙江省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1,200.00元利息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代理审判员 陈丛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光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