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3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俊成与韩现军、赵文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成,韩现军,赵文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682号原告张俊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桂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现军,农民。被告赵文如,农民。原告张俊成与被告韩现军、赵文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芳,被告韩现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如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韩现军承建山西中澳文体中心工程,从其处购买61416元的地、墙砖,并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协议合同。该协议约定瓷砖进场后应付30000元,待瓷砖贴完后付清。被告将购买原告的瓷砖贴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瓷砖款,2015年3月1日被告承诺瓷砖款六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所欠墙、地砖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墙砖、地砖款3141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6月20日协议合同、销货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2015年3月1日被告韩现军出具的保证书,以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被告韩现军辩称,2014年7月我与原告侄子孔志勇合伙在中澳煤矿安全培训中心承包工程。当时因资金未到位我与孔志勇商量各自通过关系赊点建筑材料。我赊的是木方,孔志勇赊的是地砖。支付原告的地砖款是邯郸市城明建筑有限公司,具体支付多少我也不知道。我只负责收料,不负责付款。原告所诉欠款不应由我承担。被告赵文如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只负责收料签字,欠原告的钱是事实,但该欠款不应由其承担,应由孔志勇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俊成与被告韩现军签订协议合同,该协议合同抬头上记载:甲方中澳文体中心工程,乙方金舵门市。内容为:1、购买地、墙砖:规格600×600共632块,每块18元,计11376元;地砖300×300共3600块,每块5.5元,计19800元;墙砖300×600共4320块,每块7元,计30240元;共计61416元。2、付款方式:瓷砖进场后应付3万元,待瓷砖贴完后付清。落款处原告张俊成与被告韩现军二人均以个人名义在该协议合同上签字,无任何印章,且协议合同下方记载原告张俊成使用的邯郸银行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当日原告将墙砖、地砖送至被告韩现军承包的中澳文体中心工程处,被告韩现军签收后给原告张俊成转账300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韩现军给原告出具一份写有保证所欠墙砖、地砖款在六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韩现军认可其与被告赵文如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俊成在邯郸市赵王酒厂对面的建材厂经营门市的名称是金舵门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韩现军从原告张俊成经营的金舵门市处购买墙、地砖,并在协议合同上签字认可,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协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认可并出具了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1416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张俊成诉求被告韩现军与被告赵文如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故被告赵文如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侄子孔志勇合伙,其只负责收料,不负责付钱,且其不应给付原告欠款,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现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1416元;二、驳回原告张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韩现军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韩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兰 云代理审判员 张晓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楠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