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霞与张德双、庄翠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张德双,庄翠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548号原告:李霞,女,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广年,住梁山县。被告:张德双,男,住梁山县。被告:庄翠华,女,住梁山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山推大厦2楼。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宪鲁,男。原告李霞诉被告张德双、庄翠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年,被告张德双、庄翠华、济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诉称,2016年1月4日7时20分,被告张德双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原告李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德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张德双、庄翠华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济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核实原告的各项证据,合理合法的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的问题。原告李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适格及车辆的登记情况。4、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门诊病历2份、门诊收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伤情及花费医疗费用的数额。5、某某劳务公司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工资发放表、用工合同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6、合格证及操作证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塔吊行业,相应误工费应按照该行业收入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济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李霞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住院病案中临时医嘱单,原告在住院期间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11日即结束用药,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为7天,保险公司需根据用药清单与同案被告协商非医保费用数额;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相关协议书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所提供的工资超过纳税标准未提供纳税证明及银行发放流水,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是否真实从事该工作有异议。被告张德双、庄翠华对原告李霞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济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张德双、庄翠华、济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某某劳务公司杏花村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塔吊用工协议书和该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工资发放表,但由于原告未提供某某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也未提供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及工资发放银行明细,不能证明某某劳务公司是否实际存在和原告的实际收入,因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德双、庄翠华为反驳原告李霞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门诊收费票据6张,病人用品收据1份,证明为原告垫付费用的数额。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正规票据予以认可,认为病人用品收据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被告济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被告张德双、庄翠华提供的该证据中,其中病人用品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作为证据使用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李霞、被告济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4日7时20分,被告张德双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山县后孙庄大桥左转弯时,与原告李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德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H号小型客车是被告济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霞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同时认定,被告庄翠华是涉案车辆鲁H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德双与被告庄翠华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鲁H号小型客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德双在原告李霞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736.70元,该垫付费用不包含在原告李霞的诉讼请求内。本院认为,被告张德双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李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霞受伤和两车损坏,被告张德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合法损失之诉请,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1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由于原告的住院病案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其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00元(11天200元/天),由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济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调解时同意其误工费按150元/天予以计算,应按原告的住院期间予以计算,对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1650元(150元/天11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就医医院与其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定予以支持1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2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其电动自行车损失的相关证据,因被告济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可其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为300元,因此,对原告李霞的车辆损失应支持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11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55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原告李霞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9041.97元。被告庄翠华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鲁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济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济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济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济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霞医疗费611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55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300元,共计9041.97元。鉴于被告张德双先行为原告李霞垫付的医疗费用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对该垫付费用,被告张德双、庄翠华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可与被告济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另行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9041.97元。二、驳回原告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张德双、庄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某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某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