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曹晶诉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晶,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819号原告曹晶,女。被告XX,男。原告曹晶诉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晶、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晶诉称,被告XX从2000年开始在原告曹晶家赊购打井材料,累计欠款60630元。2014年11月份,原告去被告家索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总欠据,约定2015年1月份全部还清,如不还,连本带利全部付清。这些年,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见面无数次催款,被告总说马上还款,还口头答应按抬款给付原告利息。因原、被告有亲属关系,原告相信了被告,一直到现在被告也没还款。原告从朋友手里以2分利借钱做买卖,现在已经维持不下去了。现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60630元,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40989元。被告XX辩称,被告承认在原告家赊货欠款总数60630元。被告已经分三期偿还给原告13000元:分别是还了两次5000元,一次3000元,有两笔钱是被告与其妻子共同去原告家还的,被告已经不欠原告这么多钱了。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这是货款,不是从原告那借款。本案的焦点问题:被告应否偿还原告货款60630元,利息40989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晶与被告XX系亲属关系。XX在曹晶家商店赊购打井材料,每次赊购材料,XX均为曹晶出具欠据,截止到2013年10月7日,XX共为曹晶出具欠据22张,累计欠货款60630元。后XX给曹晶出具一张欠货款60630元的总欠据,并将22张欠据抽回。现曹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偿还货款本金人民币60630元,按月利2分偿还多年利息人民币409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张欠据、被告提供的22张欠据、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XX在原告曹晶家赊购货物,曹晶已经将货物交付给XX,双方买卖合同成立,XX应按约定的货款数额及时支付,现XX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XX抗辩已经分三次偿还曹晶13000元,因曹晶不予认可,XX无证据证明,故对XX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曹晶请求XX支付货款6063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曹晶主张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因XX为曹晶出具总欠据上双方未对违约金等作出特别约定,XX又不予认可,故对曹晶要求XX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曹晶提供的欠据下面有“2015年1月全付”字样,曹晶主张是XX书写,但XX不予认可是自己书写,曹晶无其他证据佐证是XX书写,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偿还原告曹晶货款本金人民币60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曹晶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166.50元,由原告曹晶自行负担508.50元,被告XX负担658元,XX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曹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任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