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林忠兴与李玉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忠兴,李玉飞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320号原告林忠兴,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鲁小平,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玉飞,个体户。原告林忠兴诉被告李玉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李玉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李玉飞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忠兴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李玉飞与我签订了一份《宜城市正方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场地硬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每平方米65元计算工程款。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李玉飞与我通过审计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41万元,李玉飞给我支付了27万元,尚欠14万元未付,2015年5月30日,李玉飞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事后我多次找李玉飞催要,李玉飞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至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李玉飞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玉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李玉飞以其经营的宜城市正方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场地需硬化与原告林忠兴签订了一份《宜城市正方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场地硬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每平方米65元计算工程款。该工程竣工经李玉飞验收合格后,原告林忠兴与被告李玉飞通过审计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410000元,被告李玉飞给原告林忠兴支付了270000元工程款,尚欠140000元工程款未付,2015年5月30日,被告李玉飞给原告林忠兴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林忠兴工程款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总工程款410000.00已付270000.00),李玉飞,2015年5.30号”。事后原告林忠兴多次找被告李玉飞催要,李玉飞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后因被告李玉飞下落不明,致催要无果。2015年11月18日,原告林忠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玉飞及时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小平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林忠兴提供的与被告李玉飞及宜城市正方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施工合同、李玉飞出具的一张欠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玉飞欠原告林忠兴工程款140000元,有被告李玉飞及宜城市正方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林忠兴签订的一份施工合同、李玉飞出具的一张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玉飞应予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原告林忠兴要求被告李玉飞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林忠兴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李玉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李玉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襄元审 判 员 郑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秀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