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9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XX能与黄景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能,黄景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9民初284号原告XX能,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华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友仁,福建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景旺,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华安县。原告XX能与被告黄景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友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景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能诉称:被告黄景旺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牛蛙饲料,共计116204元。被告口头约定于2015年7月底前还清,可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庭审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牛蛙饲料货款人民币116204元(即庭审时放弃要求支付利息部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景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景旺因饲养牛蛙,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19日这段期间,先后向原告XX能购买牛蛙饲料7次,共出具给原告《牛蛙饲料货单及借条》7张,累计结欠原告牛蛙饲料货款人民币116204元。上述牛蛙饲料货款,被告黄景旺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牛蛙饲料货款人民币1162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认证的证据[原告举证的《牛蛙饲料货单及借条》原件7份,本院依法调取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XX能与被告黄景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交的7张《牛蛙饲料货单及借条》为证,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黄景旺支付货款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黄景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景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能牛蛙饲料货款人民币116204元。被告黄景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2元,由被告黄景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漳琳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预定或者约定不明,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