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朱平与蔡书君,雷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雷德安,蔡书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479号原告朱平,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邵校,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德安,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蔡书君,女,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朱平诉被告雷德安、蔡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兴秀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平的委托代理人邵校及被告雷德安、蔡书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7日,被告雷德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平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雷德安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被告雷德安向原告朱平借款200000元,1个月内归还。如未按时归还,则每月支付朱平违约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雷德安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雷德安、蔡书君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5000元。被告雷德安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未归还,也未付过违约金,但被告蔡书君对借款不知情,自己是帮朋友借款。被告蔡书君辩称,自己对该笔借款根本不知情,被告雷德安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2日由法院调解离婚,又于1998年9月30日登记复婚。2015年6月17日,被告雷德安向原告朱平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朱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一个月内归还。如没有按时归还,则每月支付朱平的违约金伍仟元整。”同日,原告朱平通过案外人王云的银行账号向被告雷德安转账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雷德安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案外人王云书写的情况说明、二被告婚姻档案及双方的到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6月17日,被告雷德安向原告朱平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朱平按约向其提供了借款,被告雷德安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蔡书君虽抗辩自己对借款不知情该债务应属雷德安的个人债务,但原告朱平不予认可,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书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的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对原告朱平要求被告雷德安、蔡书君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德安、蔡书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朱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被告雷德安、蔡书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乔兴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解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