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焦某甲犯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甲,教师。2015年3月1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某甲犯放火罪一案,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焦某甲因与郭某为租房发生过矛盾,遂于2015年2月28日2时许,酒后窜至高密市立新街与永安路交叉路口北侧的时尚女装商铺,用私留该商铺的钥匙打开防盗门,将点燃的香烟扔进该商铺内,点燃商铺内的衣服,后消防人员赶到现场将火扑灭。经鉴定,服装店烧毁服装及室内设施价值17820元。另认定,一审期间,被告人焦某甲与受害人郭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焦某甲赔偿受害人郭某损失人民币18000元,受害人郭某对被告人焦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判处。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宫某、范某、岳某、焦某乙、尤某、尹某、颜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火灾现场勘查分析,救援出动命令单,火灾照片,气象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关于焦某甲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为报复泄愤,无视国法,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鉴于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焦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焦某甲以“量刑重、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焦某甲无视国法,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焦某甲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焦某甲实施放火行为,在危及自身店铺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下,虽拨打报警电话,但未表明其系作案人,在公安机关掌握一定线索,将其列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并传唤至公安机关后,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焦某甲所提“量刑重、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焦某甲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作重复评价,且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焦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均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信代理审判员 马军令代理审判员 李桂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肖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