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覃海克、林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海克,林琳,庄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海克,男,1968年7月15日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上诉人(一审被告)林琳,女,1982年2月7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建国,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毅,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庄敏,女,1973年11月3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郭子钰,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缘,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覃海克、林琳因与被上诉人庄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初(一)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吴媚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皓匀、代理审判员侯海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书记员黄脉鲜担任记录。上诉人覃海克、林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毅,被上诉人庄敏的委托代理人郭子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覃海克、林琳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日、2010年2月4日、2010年7月1日,覃海克覃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庄敏出具三份《借条》,分别载明向庄敏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三份借条均未注明还款时间及利息。庄敏认为覃海克借款后经催索未归还借款,上述债务发生于覃海克、林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覃海克、林琳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覃海克、林琳共同偿还。覃海克、林琳认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本案借款已不存在,不同意庄敏的诉请。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遂酿成本案诉讼。庄敏请求:1、判令覃海克、林琳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归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覃海克、林琳承担。另查明,庄敏于2014年8月1日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覃海克、林琳未能按照双方2010年5月4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覃海克、林琳出具的2011年7月10日《借条》及2012年10月15日的《抵押合同》及《借条》按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诉请要求覃海克、林琳归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支付利息260000元。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做出(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覃海克、林琳偿还庄敏借款本金420000元及支付利息。覃海克、林琳在庭审中认可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覃海克向庄敏出具的三份《借条》均系其本人书写,在庭审中亦认可已收到庄敏出借的60000元借款,故该院认定庄敏与覃海克存在借贷关系。覃海克称本案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但从庭审陈述及覃海克提交的证据看,覃海克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已归还庄敏借款,而其辩称的庄敏2014年8月1日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的420000元借款本金中已包含本案的2010年7月1日的借款20000元,仅有其单方陈述,(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无认定,故该院对覃海克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的三张《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贷,庄敏可随时要求覃海克归还借款。则庄敏诉请要求覃海克归还借款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林琳在本案中认可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其应与覃海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2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颁布实施之前,则应适用《规定》实施之前的法律规定。因三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庄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覃海克催付的时间,其主张从2015年2月6日(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则覃海克、林琳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覃海克、林琳偿付庄敏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庄敏已预交),由覃海克、林琳负担。上诉人覃海克、林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认定、判决结果上是存在错误的,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2010年2月4日《借条》系经过上诉人剪接而成,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以及完整性,同时,在原审中,上诉人也提及在该欠条之下,有上诉人在归还该笔欠款时书写的已经归还欠款字样,但因借条被被上诉人剪切后,便无法看到此字样的存在。并且在庭审中上诉人也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原审法院认定该《借条》书写完整、流畅,并无涂改或者拼接的痕迹,进而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这样的认定显然有些偏颇,且从客观证据角度上,被上诉人在提交证据时,理应对证据的完整性负责,一份经过剪接的证据也能为法院所踩采纳,那么法律规定的证据制度便形同虚设。第二,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1日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时称,上诉人与其是在2010年5月4日才建立起借款关系,那么,其在一审中提交的2010年1月1日《借条》,与其向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所称的借贷关系时间是存在矛盾的。退一步来说,即便被上诉人称2010年1月1日上诉人向其借款成立,但是根据其之后的起诉来看,其只主张2010年5月4日之后的欠条,对于之前尚未归还的欠款不予以追偿,这在客观上是不合乎逻辑的。第三,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在向城中区法院起诉时称与上诉人是在2010年5月4日才开始建立借贷关系的,也向上诉人主张了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期间的所有欠款,且城中区法院也已经判决,上诉人亦履行完毕。那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0年7月1日《借条》理应包含在另案起诉时的诉请主张中,倘若将其分离出来再次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是,已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这于情于理于法都是说不过去的,也是自相矛盾的。第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全盘否定,反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管是否存在瑕疵,均予以采纳,这对上诉人来说是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该判决内容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庄敏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庄敏持有上诉人覃海克所书写的借据原件3张,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上诉人未按时归还本息,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覃海克与林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法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在一审中均有相关证据佐证,且一审中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也予以承认,上诉人在无任何实质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合法而仅推断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的情况下提起上诉,于法无据。二、针对城中区法院双方的另一起诉讼,首先城中法院审理的整个诉讼都与本案借款无关,两起案件是建立在不同法律事实上的,城中案的借贷是建立在抵押合同关系的基础上,而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是借条。其次,如前所述,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在城中区法院起诉时主张双方于“2010年5月4日才开始建立借贷关系“,也是指城中区法院所审理的那起借贷诉讼是2010年5月4日才开始建立借贷关系的,而不是本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查明:1、2010年2月4日的借条为剪切拼接,该借条中的20000元已经偿还;2、2010年1月1日和2010年7月1日的《借条》中确认的借款均应当包含在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做出的(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中。但上诉人针对上述主张二审中未能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一、2010年2月4日的借条中确认的20000元借款是否已经偿还;二、2010年1月1日和2010年7月1日的《借条》中确认的借款均应当包含在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做出的(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2010年2月4日的借条中确认的20000元借款已经清偿,还款时在该借条原件下面对还款事实予以了注明,该借条原件现被被上诉人剪切,由此证明该款项已经偿还。经本院核实该借条原件,虽然确有剪切的痕迹,但是并不是在借条内容中剪接、涂改或拼接,而是在落款日期以下有剪切拼接痕迹,并不影响借条内容的完整性,也无法确认剪切的部分为上诉人作主张的关于该笔借款已经清偿的内容;另外,上诉人关于在借条上注明偿还款项的债务消除方式与一般的清偿债务后收回借条或者销毁借条的民间借贷交易惯例也不相符合。因此,不能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原件有剪切痕迹就否定该借条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更不能推断为借款已经清偿,故上诉人的主张仅为单方推断,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1月1日和2010年7月1日的《借条》中确认的借款是否应当包含在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做出的(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中的问题,经本院核实该判决内容,其中关于借款的认定均依据借条原件作为证据据以确认,在该案中2010年1月1日和2010年7月1日的借条并未作为证据提交,双方在该案中也并未提及上述两张借条确认的借款事实,且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已按判决内容履行了债务,现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依据2010年1月1日和2010年7月1日的借条原件主张本案债权,上诉人并未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仅仅以被上诉人在上一案起诉时主张双方建立借贷关系是从2010年5月4日开始为由,认为2010年1月1日的借款在2010年5月4日之前、2010年7月1日的借条落款时间也在(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319号民事案件起诉前,而主张债务要不就是被上诉人已放弃主张、要不就是应当已累计计算到(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319号案件中一并判决并履行完毕,显然,上述主张为上诉人的个人单方推断,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述抗辩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上诉人覃海克、林琳已预交),由上诉人覃海克、林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媚媚审 判 员 谭皓匀代理审判员 侯海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脉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