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钱为维与邱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为维,邱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32号原告钱为维,设计师。被告邱庭。原告钱为维诉被告邱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为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为维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归还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前,现借款期限已到,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已种种理由迟迟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5年4月14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邱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邱庭向原告钱为维借款1.5万元,于同日被告邱庭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前。该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遂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尽管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邱庭向原告钱为维借款1.5万元,有被告邱庭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钱为维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邱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史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蔚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