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3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杨仁生与梁天存、梁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生,梁天存,梁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民初220号原告杨仁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铭涛,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天存。被告梁敏,成年。原告杨仁生诉被告梁天存、梁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生的委托代理人卢铭涛、被告梁天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31日12时,被告梁天存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梁敏所有的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贵港市往玉林市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与被告梁天存同向在前行驶,行至324国道1490KM+200M处时,原告在没有开转向灯的情况下左转进入湛江市场路口,被告梁天存驾车在后在前车正在左转弯的情况下超车,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天存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伤情概况: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656.60元,并于当天办理住院手续,经诊断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2、3椎体骨挫伤、腰4/5椎间盘突出,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名,加强营养对症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2932.62元。2016年2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致第一腰椎骨折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当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于拾级伤残。四、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629.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其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682.15(凭票);2、误工费9871元?(按零售业标准计算,38741元÷365天×(3+90)天)?;3、护理费637元(按零售业标准计算,38741÷365天×3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5、营养费1000元(酌情请求);6、鉴定费703.50元(凭票);7、伤残赔偿金27135.90元(按城镇标准计算,24669元×11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请求);9、交通费300元(酌情请求),以上各项合计48629.55元。由于被告梁敏未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并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各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梁天存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及其均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过高,部分费用系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其同意赔偿原告的部分误工费,因原告已经70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告计算数额过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杨仁生油坊系其自己在经营,对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偿,且其主张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梁敏系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因被告梁敏及其家人均不在家,因此将房屋及摩托车钥匙一起交由其保管。被告梁敏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六、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责任应由谁承担。七、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589.22元(凭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3、营养费500元(酌情支持);4、误工费3500元(酌情支持);5、护理费445元(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7071元/年÷365天/年×2人×3天);6、交通费300元(酌情支持);7、残疾赔偿金27135.90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669元/年×11年×10%);8、鉴定费703.50元(凭票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情支持),以上各项合计38473.62元。八、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损失尚未获得任何赔偿。九、肇事车辆投保及其他情况:被告梁敏所有的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梁天存与被告梁敏系堂兄妹关系,事故发生前,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梁敏交由被告梁天存保管。十、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法有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过高,经本院据票核实为3589.22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根据本案情况、原告伤情程度及其年龄等因素综合考虑,应以5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原告虽在贵港市港南区湛江镇旺市街29号经营杨仁生油坊,但对其实际收入情况没有提供详细收入证明予以证实,同时考虑到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能力较成年劳动力而言稍有不如,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损失酌情支持3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根据其户籍登记情况,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虽无相关票据提供,考虑到原告受伤就医必然存在相应的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和被告梁天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其与本案发生的因果关系、原告伤情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应以2000元为宜,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天存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贵港市港南区杨仁生油坊营业执照、贵港市港南区湛江镇湛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于本案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贵港市港南区湛江镇旺市街29号,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对被告梁天存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天存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原告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与本案事故无关的部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所记录的原告住院诊疗经过当中,并无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相关记载,且对被告梁天存要求扣减的该部分费用,其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被告梁天存要求扣减部分医疗费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38473.62元。由于被告梁敏未依法为其所有的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投保义务人即被告梁敏和侵权人即被告梁天存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且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梁天存、梁敏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38473.62元。被告梁敏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天存、梁敏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杨仁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473.62元;二、驳回原告杨仁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6元(原告杨仁生已预交),由原告杨仁生负担212元,被告梁天存负担80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艺超人民陪审员 覃荣禄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